(2017)粤07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彭文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彭文美,马锦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文美,女,汉族,1992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生,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锦松,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文美、原审被告马锦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减少赔偿金额42053.9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文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该予以纠正。JXXXXX摩托车行驶人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机动车的行驶证。一审庭上粤JYJXXX**摩托车行驶人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机动车的行驶证情况下采信《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不当。二、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程序不合法。1、本次事故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关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的规定,交警部门在该次事故中未根据相关规定扣押事故车辆,处理不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因事故造成两人重伤,并且即时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分别被评为伤残九级和十级,本次事故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也不能由一名交警处理。不能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2、本次事故也不适用由肇事人协商处理,一审庭上马锦松也确认现场交警认为车辆购买保险,为快速处理,要求其承担全责。《事故认定书》并非在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下作出,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但未得到一审法院采纳。三、一审判决医疗费、康复费金额认定有误。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彭文美2016年1月22日、4月20日、5月3日、7月11日门诊发票未有病历及用药清单,无法核实与事故有关;彭文美已于2016年4月20日进行伤残鉴定,已治疗终结,鉴定后的16天住院费用及伙食补助费用不属于事故责任赔偿范围,应予剔除。综上,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彭文美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已经由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上明确了,认定马锦松的违法行为代码为005,即在无信号控制、无警察指挥且没有规定优先通行权的路口,未让右边道路来车先行。马锦松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由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至于搭载彭文美的司机钱明江所驾驶的车辆是否有年审与本次事故发生并没有关联性。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时已经将相关因素考虑在内。综上,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予以驳回。马锦松辩称,答辩意见与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彭文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马锦松、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共同赔偿彭文美损失174918.19元。2、诉讼费用由马锦松、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9日,马锦松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海区麻园公交车站前路段,与由钱明江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彭文美)发生碰撞,造成钱明江、彭文美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马锦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钱明江、彭文美无责任。三、彭文美的治疗及医疗费情况:彭文美于2015年11月29日至12月29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建议休息4周;3、定期复查X线;4、预计下次取内固定需总费用约8000元。之后,彭文美于2016年6月1日至6月17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16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建议休息4周;3、定期复查X线;4、预计下次取内固定需总费用约7000元。为此,彭文美合共产生医疗费37815.90元。彭文美购买座厕椅,支出270元。四、彭文美的伤残情况:2016年4月27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彭文美上述损伤与2015年11月29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彭文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彭文美支出鉴定费2000元。五、彭文美的户籍性质:农业家庭居民。六、彭文美的被扶养人情况:钱杰,彭文美儿子,彭文美定残时年满4周岁,由彭文美夫妻二人共同抚养;钱欢,彭文美女儿,彭文美定残时年满2周岁,由彭文美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七、粤J×××××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交强险情况:在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八、粤J×××××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商业三者险情况:在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九、当事人垫付情况:马锦松垫付彭文美医疗费20000元,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垫付彭文美医疗费5000元。十、钱明江、彭文美协商平均分配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一审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二、彭文美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三、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马锦松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No.2015004058《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锦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钱明江、彭文美无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不确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认定马锦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钱明江、彭文美无事故责任。但该份《事故认定书》存在笔误,一审法院依法将“粤J×××××号小型轿车”更正为“粤J×××××号小型轿车”。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彭文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彭文美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彭文美住院治疗,合共产生医疗费37815.90元,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彭文美的医疗费为37815.90元。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认为应扣减彭文美的自费用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分别医嘱彭文美拆除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7000元,是医疗机构根据彭文美的伤情所作出的,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但应以第二次医嘱作准,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彭文美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彭文美住院治疗46天(30天+16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所以彭文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6天=4600元。四、康复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彭文美提供发票证实购买了座厕椅,支出270元,结合彭文美的伤情可知彭文美在康复前确需上述康复用品,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彭文美的康复费为270元。五、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彭文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定残时年满23周岁,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彭文美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丈夫钱明江经营发型店,自述两夫妻共同经营发型店且居住在发型店内,且彭文美与钱明江在本次事故中一同受伤,彭文美所称的共同经营发型店,符合情理,故彭文美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0元/年,彭文美的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扶养人的标准计算为宜。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673.10元/年计算如下:钱杰的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18-4)年×10%÷2=17971.17元;钱欢的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18-2)年×10%÷2=20538.48元;合共38509.65元(17971.17元+20538.48元)。综上,彭文美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8024.05元(69514.40元+38509.65元)。六、鉴定费:彭文美提交《发票联》,可以证实彭文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检验鉴定,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彭文美的司法鉴定费为2000元。七、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彭文美于2015年11月29日至12月29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休息时间4周,于2016年4月27日评残,彭文美未能提交医嘱证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彭文美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彭文美的实际误工天数为58天(30+28)。彭文美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丈夫钱明江经营发型店,自述两夫妻共同经营发型店且居住在发型店内,且彭文美与钱明江在本次事故中一同受伤,彭文美所称的共同经营发型店,符合情理,但彭文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彭文美的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年计算,即10008.89元(62987元/年÷365天×58天)。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马锦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文美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致使彭文美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彭文美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彭文美的请求,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一审法院酌定马锦松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彭文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彭文美的损失有:医疗费37815.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康复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08024.05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000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74718.84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彭文美的损失合共174718.84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康复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08024.05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000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25302.94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110000元÷2),因此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彭文美55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7815.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合共49415.9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10000元÷2),因此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元(已于判决前履行)。综上,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彭文美55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14718.84元(174718.84元-55000元-5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彭文美的诉求,本次事故马锦松承担全部责任,扣除马锦松垫付彭文美的医疗费20000元,故马锦松应赔偿彭文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4718.84元(114718.84元-20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作为对方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彭文美94718.84元。综上所述,彭文美请求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但请求的数额有误,应以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涉案车辆购买的保险已经足够赔偿给彭文美,彭文美主张马锦松赔偿损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彭文美;二、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4718.84元给彭文美;三、驳回彭文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98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899元,由钱明江负担274元,由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负担1625元。二审中,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曾书面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部门保存本次事故的案卷材料,后因其已经核实钱明江驾驶车辆的年审情况,故此撤回该项申请;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上诉人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二、案涉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经本院二审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2015年11月29日,马锦松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海区麻园公交车站前路段,与由钱明江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彭文美)发生碰撞,造成钱明江、彭文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由此可见,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次事故的经过及成因并没有形成争议。在此前提下,交警部门结合前述肇事事实、肇事者的违法事由、受害方的现场伤情等实际情况,循简易程序作出马锦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钱明江、彭文美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相应处理并无违背事故事实或违反事故处理规程;进而,由此形成的在案证据No.2015004058《事故认定书》亦属合法有效,其证明效力依法应当得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鉴于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于本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No.2015004058《事故认定书》所作认定,一审法院对其提出否认该证据证明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进而,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据此主张马锦松一方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彭文美因本次事故受伤,相应的医疗费用有在案的医疗收费票据、病历材料、出院记录以及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相应支出的真实性故此可予确认。其中,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5年12月29日向彭文美出具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载有定期复查X线(术后1月、2月、3月、6月、12月),不适随诊等医嘱,而在案的病历材料也显示彭文美在相应费用发生的时间段内有就诊记录和相关医嘱。故此,彭文美于2016年1月22日、4月20日、5月3日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综合纳入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彭文美于同年7月11日支付的医疗费同理亦应确认,本院于此不予赘述。至于彭文美进行伤残鉴定之后又于2016年6月1日至17日期间住院治疗的问题,本院认为,前述治疗系彭文美遵照医嘱以促进内固定术后骨折部位愈合为目的而进行的合理、必要的治疗,彭文美并非藉此启动与本案无关的新的治疗,故其相应支出的医疗费用合理有据,应当纳入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范围。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认为伤残鉴定之后的医疗费用不属本次事故责任赔偿范围理据不足,进而主张相应减少损失认定金额,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彭文美的医疗费金额合计37815.90元并无不当,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主张减少应予赔偿的医疗费金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承上所述,彭文美进行伤残鉴定之后进行的住院治疗合理、必要,且不属于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新的治疗,故一审法院据实支持相应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主张剔除相应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康复费。本案中,彭文美凭收费凭据请求马锦松、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赔偿其购买座厕椅的费用损失270元,一审法院综合采纳彭文美的举证,进而结合其具体伤情和治疗进程支持其康复费270元,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否认相应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前述分析以及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损失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彭文美的案涉损失合共174718.84元,处理恰当,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有误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承上所述,马锦松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进而,彭文美的案涉损失依法应由马锦松承担责任。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作为马锦松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一审法院判令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彭文美5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94718.84元,处理合法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主张减少赔偿金额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1.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雁羽审判员 梅晓凌审判员 李立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现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