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新疆众和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众和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汉明,利辛县万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众和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息晓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利辛县万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众和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和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汉明、一审被告利辛县万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物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6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和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息晓利、耿明明、被上诉人张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丰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和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汉明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没有确保周围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被上诉人张汉明左跟骨骨折的损害后果。本次事故直接的原因是因被上诉人疏忽大意所致,上诉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张汉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事发现场录像显示,上诉人单位叉车驾驶员违规操作,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并非张汉明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和物流公司、万丰物流公司赔偿护理费4505.97元、误工费9512.60元、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7773.73元;2.判令众和物流公司、万丰物流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原告张汉明到被告众和物流公司货场拉运货物,众和物流公司指派工作人员为该车装运氧化铝粉包,张汉明站在车厢上配合吊装。当吊装到第二层第三个货包时,原告张汉明与迎面而来的另一名货车司机交谈了几句,在后退时不慎被吊起的氧化铝粉包碰撞至车下,致使其左跟骨骨折。当日,张汉明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米东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1日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6年7月4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禁止患足负重活动;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6年9月16日,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汉明左足损伤致足弓结构破坏1/3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张汉明支出司法鉴定费730元。在庭审中,被告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被告万丰物流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张汉明配合装运货物的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张汉明受雇于该车车主;被告众和物流公司陈述负责吊装货包的叉车工系劳务派遣公司的工作人员,叉车工接受众和物流公司的指派进行工作。原告张汉明在诉讼中选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众和物流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装车作业时,应当确保周围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其工作人员在作业时因吊起的氧化铝粉包遮挡住视线,没有确保周围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致使氧化铝粉包不慎将张汉明从车上碰撞至地上,造成张汉明左跟骨骨折的损害后果。为此,众和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张汉明在装运货物的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与迎面而来的另一名货车司机交谈时,没有注意到已吊起的货包,亦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张汉明自行承担30%、众和物流公司承担7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鉴于张汉明在本案中选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主张权利,万丰物流并非实际侵权人,张汉明与万丰物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张汉明主张万丰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针对张汉明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一、住院27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60914元÷365天×27天=4505.97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二、住院治疗27天,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误工期限为57天,张汉明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60914元÷365天×57天=95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三、张汉明住院治疗27天,其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即6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四、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9425.08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即9425.08元×20年×10%=18850.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五、张汉明为就医治疗,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六、张汉明为鉴定伤残程度,支出鉴定费73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票据为凭,法院予以确认。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张汉明因此次事故,心理及精神均造成一定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判决:一、新疆众和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汉明护理费3154.18元(4505.97元×70%);二、新疆众和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汉明误工费6658.82元(9512.60元×70%);三、新疆众和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汉明残疾赔偿金13195.11元(18850.16元×70%);四、新疆众和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汉明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五、新疆众和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汉明交通费300元;六、新疆众和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汉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驳回张汉明主张利辛县万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众和物流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汉明的人身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本案叉车驾驶员进行装车作业时,未确认周边安全的情况下移动叉车,致使张汉明从车上跌落受伤。叉车驾驶员对货车上站人是明知的,且事发地点为正常运营的货场,有多辆车辆正在装卸货物。考虑到事发的具体环境状况,采用鸣笛提示作用有限,无法确保叉车操作范围内的安全。众和物流公司作为叉车管理方应就张汉明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发生事故时,张汉明驾驶货车已装货到第二层,张汉明在此过程中一直站在货车上,众和公司未进行过制止,对货车上站人采取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张汉明在装运货物的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与迎面而来的另一名货车司机交谈时,没有注意到已吊起的货包。张汉明站在货车上作业,对危险的认识、注意不够,安全意识淡薄,自我防护意识不强,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适当减轻责任人的民事责任,亦即由受害人自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一审法院酌情减轻责任人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众和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83元,由上诉人新疆众和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潘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