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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8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唐山与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8546号原告:唐山,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大竹县。被告:李敏,女,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唐山与被告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6200元;2.被告支付违约期间(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9月26日共21个月)利息515元(按银行借款一年至五年年化利率4.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1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将借款转账到被告工商银行账户62×××20,出于基本信任并没有立欠条。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并通过拉黑原告电话和微信的方式逃脱责任。2015年9月5日,原告上门催讨并告知将通过法律途径收回借款,被告才偿还38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剩余部分,后被告依旧以各种借口推脱,并再次拒接电话并删除原告微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转账10000元给被告。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9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其偿还380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但并未约定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及电话录音拟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其拖欠借款本金620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及电话录音拟证明其主张,因此,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200元。虽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30日起计付,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山偿还借款本金6200元及利息(以6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碧云人民陪审员  王沛坚人民陪审员  陈伟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