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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之鹰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信孚日用金属制品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之鹰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信孚日用金属制品厂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之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杨金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勇,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静贤,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信孚日用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经营者:梁燕明,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容,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之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之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信孚日用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信孚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426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南之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静贤,被上诉人信孚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之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信孚厂的诉讼请求,南之鹰公司无需向信孚厂支付票款123032元及该款从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信孚厂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南之鹰公司与信孚厂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该支票是南之鹰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信孚五金厂签发作预付加工货款之用,当时并未填写收款人名称。但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信孚五金厂后因环保问题停止生产,并无履行加工业务,且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信孚五金厂擅自把加工业务转让给信孚厂,南之鹰公司是不同意的。信孚厂在取得票据后在收款人处自行填写其名称。故南之鹰公司与信孚厂之间无任何的基础交易关系,该支票不应兑现,南之鹰公司无需向信孚厂支付票款及利息。信孚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误,作为持票人的信孚厂有权向作为出票人的南之鹰公司行使票据追偿权。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南之鹰公司的上诉请求。信孚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南之鹰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23032元,并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南之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南之鹰公司签发了号码为××号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填写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支票金额123032元,并填写了支票密码,收款人、用途为空白。信孚厂取得上述支票后,把自己名称填写在收款人栏,并填写用途为货款,然后把该支票背书转让给广州市番禺区恒达粉末涂料厂(以下简称恒达厂)。恒达厂持支票2次尝试进行兑现,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4日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被退票。恒达厂把案涉支票退还给信孚厂,信孚厂于2016年8月8日向恒达厂支付123032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南之鹰公司称案涉支票是其向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信孚五金厂签发的,用于预付加工费,但佛山市顺德区陈村���信孚五金厂因环保问题停产,未履行对应的加工业务,要求把业务转让给信孚厂,但南之鹰公司不同意;信孚厂称案涉支票是从广东华英企业有限公司取得的。一审法院认为,南之鹰公司自愿签发案涉支票,未在支票上记载收款人,应视为其授权持票人进行补记,南之鹰公司签发支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信孚厂在支票收款人栏填写自己的名称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南之鹰公司以案涉支票是签发给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信孚五金厂用于预付加工费的,其与信孚厂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信孚厂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信孚五金厂未向其支付对价为由提出抗辩,南之鹰公司自愿签发支票给他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反映支票流转过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南之鹰公司以其与信孚厂之间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信孚厂取得支票后,把支票背书转让给恒达厂,在支票被退票后,信孚厂取回支票并向恒达厂支付了支票金额相当的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的规定,信孚厂请求南之鹰公司支付支票金额123032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信孚厂主张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其向恒达厂清偿日,即2016年8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南之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信孚厂支付支票款1230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8月8日起至支票款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支票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信孚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32元,财产保全费1135.16元,合共2515.48元,由南之鹰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对于南之鹰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南之鹰公司确认其开具诉争支票时未记载收款人,该行为视为其授权持票人进行补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信孚厂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涉诉支票,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而取得该支票,故信孚厂取得票据后补记己方为收款人合法。信孚厂其后将支票背书转让予恒达厂,在支票被退票后,信孚厂向恒达厂支付了与支票金额相当的款项并取回该支票,之后向南之鹰公司主张权利,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的规定。南之鹰公司以其与信孚厂之间不存在基础交易关系为由抗辩认为不应支付票据款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仅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南之鹰公司与信孚厂均确认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作为出票人的南之鹰公司对持票人信孚厂不享有抗辩权。信孚厂向南之鹰公司追索票据款项及相应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南之鹰公司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6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之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员史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