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行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久纯与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久纯,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黄江环城路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71行初882号原告赵久纯,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建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730485847B。法定代表人尹锡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国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锐,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黄江环城路分店,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环城路雍雅山庄星光六号101地上一、二、三层部分,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500190302。负责人范平。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莹茂,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久纯不服被告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东)食药监投复[2016]270620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久纯,被告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军、陈锐,第三人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黄江环城路分店的委托代理人林莹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东)食药监投复[2016]270620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该答复函主要内容如下:原告投诉举报第三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MARGAUXD’EAGLE”红酒(中文标识标签显示为“玛歌鹰贵09干红葡萄酒”)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因证据不足,不符合立案条件,被告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被告认为不符合奖励条件,故对原告不予奖励。原告赵久纯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以电子邮箱方式向被告下属黄江分局实名举报第三人销售的“MARGAUXD’EAGLE”红酒(中文标识标签显示为“玛歌鹰贵09干红葡萄酒”),原告饮用后微感不适,恶心、头晕、心悸、腹部不适等,之后查询发现涉案的葡萄酒在原料与辅料一栏标示:“葡萄,食品添加剂(微量二氧化硫)”。在标签标识上涉嫌违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第三人作为经销商应对销售生产时未对商品品质包括外包装,产品描述等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涉嫌销售生产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生产销售,而且误导消费者,存在欺诈。被告作出案涉的复函中认为(原告投诉举报第三人经营)案涉红酒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食品的行为,因证据不足,不符合立案条件,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其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事实证明原告的投诉举报完全符合受理立案条件。原告投诉举报时提供购物小票,发票,购物视频等,就是最有力的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复函不予受理立案,属于严重的推诿和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食药监投复[2016]270620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二、判令被告处理结果行为违法,未依法对第三人立案并作出行政处罚;三、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2]851号),证明第三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办法程序规定》、《行政处罚罚》;2、投诉举报书(邮件),证明第三人涉案的产品违法;3、(东)食药监投受[2016]27062001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受理原告的投诉举报;4、(东)食药监投复[2016]270620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另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有:(东)食药监投复[2016]037号《投诉举报答复函》,证明第三人销售的案涉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被告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依法对原告来信投诉举报反映的内容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并将依法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了原告。2016年6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反映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案涉“玛歌鹰贵09干红葡萄酒”1瓶,发现标签标识上食品添加剂标示:“微量二氧化硫”涉嫌违法,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卫生部规定的2013年8月1日后对二氧化硫的标示方法。原告饮用后微感不适,恶心,头晕,心悸,腹部不适。第三人作为经销商涉嫌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生产销售,误导消费者,存在欺诈,要求被告依法处理。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于同年6月22日予以受理,并电话告知原告。2016年6月24日,被告派出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做了调查。同年8月23日,被告将处理结果函告了原告,符合食品行政处罚办案程序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做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1、被告经现场检查,第三人提供了该商场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在商场销售货架发现了一批“玛歌鹰贵09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2015/2/5,保质期:十年,原料与辅料:葡萄,食品添加剂:(微量二氧化硫),净含量:750毫升)。被告当场做出责令改正通知,将上述“玛歌鹰贵09干红葡萄酒”剩余库存下架放到后仓专区封存。2016年7月11日对第三人的副总经理邓某元做了询问笔录,提取了上述食品的供货商资质证明、进货单、检验合格证明、销售记录和供货商关于微量二氧化硫的书面说明函。结合所收集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第三人经营的“玛歌鹰贵09干红葡萄酒”的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置酒》(GB2758-2012)及卫生部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销售标签不合法规的案涉食品,进行下架及整改处理,并要求提交整改书面报告到被告处。2、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反映第三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由于第三人能提供食品的供货商资质证明、进货单、检验合格证明、销售记录及微量二氧化硫的书面说明函,可见该商品为合格食品。该商场履行了采购检验及进货记录义务,只存在食品标签的标示不合格。被告也未收到其他关于该食品有安全隐患的线索、信息,由此可见该食品标签的标示不合格不影响该食品的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已经改正不应再处罚,因此,被告对于本次投诉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对原告做出了回复。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法院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东)食药监举登[2016]27062001号《投诉举报登记表》、(东)食药监投受[2016]27062001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并进行回复;2、《关于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黄江环城路分店销售的玛歌鹰贵葡萄酒标签涉嫌违法问题》举报信,证明原告投诉第三人销售涉案葡萄酒及原告购买葡萄酒之后对其销售行为的举报;3、酒瓶照片(共4张)及《消费票据》(共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涉案葡萄酒的相关情况;4、《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已调查第三人的主体资料;5、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现场依法检查情况;6、《现场检查笔录》、(东)食药监食责改[2016年6月24日]270624C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履行行政调查职能并作出处理;7、《说明函》、《2075#商品撤架记录》,证明第三人依被告的要求作出整改结果;8、《整改报告》、(东)食药监投复[2016]270620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证明被告依职权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第三人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黄江环城路分店述称:一、案涉商品的生产厂家具备合法的生产资质,案涉商品经检验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其标签未标注二氧化硫含量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瑕疵。1、案涉“玛歌鹰贵09干红葡萄酒”的生产厂家,烟台梅多克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依法成立,具备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2、经龙口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玛歌鹰贵09干红葡萄酒”的酒精度、总糖、干浸出物、挥发酸、铁、铜、甲醇、总二氧化硫、铅、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的检验结果符合国家葡萄酒的强制标准《GB15037-2006》的要求,其中总二氧化硫的检验结果为94mg/L,远低于标准中250mg/L的技术要求。故案涉商品质量合格,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3、根据卫计委《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案涉商品标签仅标标了微量二氧化硫,未标示二氧化硫含量,不符合该标准的要求,但由案涉商品的检验报告可以证实,案涉商品的二氧化硫含量符合葡萄酒标准的要求,且远低于标准的上限,故案涉商品未标示二氧化硫含量,仅构成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4、原告既没有证据证实其饮用案涉商品后出现了微感不适、恶心、头晕、心悸、腹部不适等症状,也不能证实此类症状是由案涉商品中的二氧化硫所造成,故不能证实案涉商品影响食品安全。二、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撤销。被告已经依据法定职权对原告之投诉进行了调查、处理、回复,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针对案涉商品的标签瑕疵,要求第三人将商品下架并整改,第三人已经将商品封存并整改完毕。故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实体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撤销。综上,第三人认为,案涉商品仅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瑕疵,已经依法进行了整改,被告不应对第三人予以行政立案及作出行政处罚。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的证据:1、《广州市吉喆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市吉喆酒业有限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广州市吉喆酒业有限公司酒类批发许可证》,证明:(1)向第三人提供案涉商品的供应商,广州市吉喆酒业有限公司依法成立;(2)广州市吉喆酒业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3)案涉商品来源合法;2、《烟台梅多克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烟台梅多克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副页、《烟台梅多克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证明:(1)案涉商品的生产厂家烟台梅多克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依法成立;(2)烟台梅多克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生产资质;3、龙口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案涉商品经检验,包括总二氧化硫在内的各项检验结果,符合国家葡萄酒的强制标准《GB15037-2006》的要求,为合格产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现场检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质疑,认为现场检查应有工作人员两位以上,且需有视频、照片、录音录像、笔录等作为检查的依据,还没有公章证明实际到现场检查;2、《说明函》及《2075#商品撤架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未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而要求其整改,被告是存在行政不作为。本院认为,1、被告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案涉的《现场检查笔录》有两名执行人员及在场人确认笔录属实签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提出需有视频、照片、公章证明等作为检查的依据,才能证明《现场检查笔录》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认为被告未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而要求第三人整改,被告是存在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东)食药监投复[2016]037号《投诉举报答复函》提出异议,认为所涉是嘉荣超市,涉及的商品不是本案商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东)食药监投复[2016]037号《投诉举报答复函》是原告投诉另一案外人,涉及的商品不是本案商品,与本案争议无关联,被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龙口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检测时间与案涉商品生产日期不符,不是同一批次,且检验书没有授权,与涉案产品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是对第三人生产“玛歌鹰贵09干红葡萄酒”所作的检验结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而,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投诉称,其于2016年6月17日在第三人处购买到原酒进口“MARGAUXD’EAGLE”红酒(中文标识标签显示为“玛歌鹰贵09干红葡萄酒”)1瓶,单价43元,分装商是烟台梅多克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装瓶日期为2015年2月5日,饮用后微感不适,恶心,头晕,心悸,腹部不适。后查询发现该产品标签标识上食品添加剂标示:“微量二氧化硫”涉嫌违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第三人作为经销商涉嫌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生产销售,误导消费者,存在欺诈,申请被告予以查处,并提交《消费票据》(共3张)、商品照片。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东)食药监投受[2016]27062001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受理了原告的投诉举报。2016年6月24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销售货架上发现原告投诉所涉及的“玛歌鹰贵09干红葡萄酒”10瓶,因上述食品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及其实施时间的规定,被告当场作出(东)食药监食责改[2016年6月24日]270624C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销售标签不合法规的案涉食品,进行下架及整改处理,并要求提交整改书面报告到被告处。同年7月11日,被告对第三人的副总经理邓某元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邓某元确认涉案食品的标识标签显示为微量二氧化硫,未标出二氧化硫含量,能够提供涉案食品的采购凭证、销售记录、第三方检验证明、供货单位资质证明等证明文件。2016年8月23日,被告作出(东)食药监投复[2016]270620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告知原告举报投诉的相关问题收悉,该答复认为,第三人不认可经营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案涉食品,第三人能够出示案涉食品的采购凭证、销售记录、检验报告、供货商资质证明材料和供货商的关于微量二氧化硫的书面说明函,对原告投诉举报第三人经营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食品的行为,因证据不足,不符合立案条件,被告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被告认为不符合奖励条件,故对原告不予奖励。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及第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的规定,被告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权。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第三人作为经销商涉嫌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生产销售,误导消费者,存在欺诈,请求被告查处。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东)食药监投复[2016]270620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案涉的(东)食药监投复[2016]270620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是否合法有据。首先,根据(东)食药监举登[2016]27062001号《投诉举报登记表》、酒瓶照片(共4张)、《消费票据》(共3张)、《食品流通许可证》、《现场检查笔录》、(东)食药监食责改[2016年6月24日]270624C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说明函》、《2075#商品撤架记录》、《整改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在第三人处购买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原告认为第三人作为经销商涉嫌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生产销售,误导消费者,存在欺诈,请求被告查处。被告经过调查,结合所收集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投诉第三人所涉及的食品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及其实施时间的规定,参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2]851号)的规定,第三人销售案涉的食品应当标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但案涉食品未标示微量二氧化硫含量,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告作出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销售标签不合法规的案涉食品,进行下架及整改处理,并要求提交整改书面报告到被告处。其次,第三人向被告提供案涉食品的采购凭证、销售记录、检验报告、供货商资质证明材料和供货商的关于微量二氧化硫的书面说明函,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投诉举报第三人经营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食品的行为,因证据不足,不符合立案条件,故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最后,根据《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二十条“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的举报奖励办法”及《东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八条“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举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或者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发出领奖通知。…”、第二十条“案件已受理,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因其他原因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管部门确已制止违法行为或清除违法行为场所的,可按照本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的规定,由于被告对第三人不予立案,不符合上述奖励情形,被告对原告不予以奖励,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及程序错误,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东)食药监投复[2016]270620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久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久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景 明审 判 员 余 润 忠人民陪审员 欧阳斌辉二○一七年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佳 煜梅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