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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6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惠民与上海瑞宇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民,上海瑞宇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551号原告:王惠民。被告:上海瑞宇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磊。原告王惠民与被告上海瑞宇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瑞宇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6年8月17日至9月2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890元;2.2016年5月10日至5月11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10元;3.2016年1月17日至1月31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784元;4.2015年10月10日至11月16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6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进被告处任木工,当时工资是计件制,不论大小每块2元,可实际结工资时一部分按1元计算。后回家过年,于2016年1月17日再回被告处工作,工资按每小时30元计算,可被告支付的工资大打折扣,且存在拖欠的情况,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被告上海瑞宇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15年12月14日,原告签字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与2015年12月14日已终止,本人工资已结清与上海瑞宇家具有限公司再无劳动纠纷。”2016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签字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1日已终止,本人工资已结清与上海瑞宇家具有限公司再无劳动纠纷。”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017年2月24日,仲裁委以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120号裁决书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中,原告称“……我是打零工,就是厂方很忙,忙不过来,就叫我过来干活……”被告称“申请人(原告)不忙的时候才到被申请人(被告)处干活,忙的时候就在别家干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一共工作了三段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5月10日及11日、2016年8月17至9月2日。2016年5月1日至9日以及2016年8月15日至16日原告在其他公司工作,因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去帮忙才回被告处继续干活。关于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一共支付过四次工资,分别是2016年2月3日3999元,2016年2月4日1000元,2016年10月17日5440元,2016年12月21日3375元。但原告不清楚上述款项对应的是哪一个时间段的工资。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兼具人身和财产性质、平等和隶属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的其本人的工作时间、工作状态以及工资支付情况,原、被告之间的人身和财产状态较为松散,不存在明显的隶属关系,原告并不受被告的指挥、管理和约束,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严格的考勤并规律地支付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前提条件——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成立。其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时统计单系其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无法说清被告支付的四次工资所对应的工作时间,故其也未能证明被告存在少付工资的情形。最后,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已签字确认其本人工资已经结清,与被告再无劳动纠纷,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惠民要求被告上海瑞宇家具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17日至9月2日工资差额人民币189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惠民要求被告上海瑞宇家具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10日至5月11日工资差额人民币11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惠民要求被告上海瑞宇家具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7日至1月31日工资差额人民币784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惠民要求被告上海瑞宇家具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11月16日工资差额人民币263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晨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