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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廖国清、曾香林等与熊凤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清,曾香林,熊凤雯,杨桃枚,熊凤云,谭水英,熊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184号原告廖国清,男,1955年1月1日生,汉族,樟树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樟树市。原告曾香林,女,1956年4月5日生,汉族,樟树市人,务农,住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桃,女,1984年11月5日生,汉族,樟树市人,高中文化,住樟树市,系原告女儿。被告熊凤雯,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樟树市人,初中文化,泥工,住樟树市。被告杨桃枚,女,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樟树市人,小学文化,五金厂务工,住樟树市,系熊凤雯之妻。被告熊凤云,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樟树市人,初中文化,木工,住樟树市,系熊凤雯之兄。被告谭水英,女,1967年2月8日生,汉族,樟树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樟树市,系熊凤云之妻。被告熊亮,男,1990年12月23日生,汉族,樟树市人,中专文化,汽车修理,住樟树市,系熊凤云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云,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国清、曾香林与被告熊凤雯、杨桃枚、熊凤云、谭水兰、熊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国清、曾香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熊凤雯、熊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桃枚、熊凤云、谭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国清、曾香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134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人。2016年2月19日,原告廖国清在自家新房西侧空地作清理,因一棵铁树的摆放位置发生纠��,在争吵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后,廖国清两次到樟树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6969.8元;曾香林花费医疗费1909.8元,共计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1348.6元(并在家休养1年)。熊凤雯、杨桃枚、熊凤云、谭水兰、熊亮辩称,1、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廖国清将我方放于自家地盘上的铁树花盆挪开,并用铁锹取土翻到其地盘上,侵犯了原告方的土地,是有错在先。争吵过程中,廖鹤首先动手殴打熊亮,引发双方互殴。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方是有过错的,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2、熊凤云不是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对其的诉求。因整个事件的过程中,熊凤云没有参与。3、原告方的赔偿费用11348.6元,其中有不合理费用4509.89元,应予剔除。廖国清第二次出院记录显示,廖国清存在脑梗塞、高血压诊状,治疗超出了多处软��织擦挫伤。经查对廖国清的用药,有用于治疗胃、肠、烧伤、手术前后等费用2631.99元,与擦挫伤没因果关系,超出赔偿范围,应予剔除。4、廖国清已年逾62岁,其主张的误工费846元,是不合理要求,应予以驳回。5、曾香林主张赔偿医疗费1909.8元,既没有门诊病历,也没有住院证明。其中,临江府城医院的住院费831.9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认定。廖国清、曾香林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廖国清出院证明四份,证明2016年2月19日--2016年2月23日,共4天;2016年2月24日--2016年2月29日,共5天,总计9天。2016年2月29日的出院证明显示:最后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脑梗塞后遗诊(3)高血压。2、廖国清医药发票10张,共计7002.8元。3、廖国清费用清单二份,2016年2月19日清单显示用药费用3586.31元。用药有兰索拉唑7支,计651.28元;果糖注射液4瓶,计336.72元;熟三七粉30袋,计570元。2016年2月29日清单显示用药费用2143.41元。用药有兰索拉唑11支,1023.44元。4、曾香林医药发票5张,共计1910.7元。对此,被告方质证认为:原告廖国清存在超范围用药的情形,如兰索拉唑主治胃病,有1674.72元;丙氨酰-谷氨酰胺注射液亦用于肠胃,有270元;白眉蛇毒血凝酶为手术止血用药,有201.1元;果糖注射液用于烧伤、手术后用药,有336.72元;参芪十一味颗粒用于补养肝、肾,有150.45元。原告曾香林存在过度检查的情形,如西药费116.9元,治疗费6元,检查费196元,放射费210元,化验费303元。熊凤雯、杨桃枚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熊凤雯的门诊发票一张,CT图文报告9元,CT颅脑(头部)平扫120元。2、杨桃枚,CT图文报告9元,CT颅脑(头部)平扫120元。对此,被告方质证认为,原告从鉴定图上没看到有伤,即使有伤也是互打时造成的���2、熊凤雯、杨桃枚、熊亮三人的司法鉴定费收据三张,共计600元。本院从洲上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1、廖国清2016年8月2日询问笔录,显示:2016年正月十二(2月19日),我在与被告家相邻的地上栽树,看到被告家一棵铁树倒到我家地界上,就把它扶回去。这时,被告杨桃枚到场,质问我扳倒她家铁树。熊凤雯冲到我前面,我就用手箍住他的颈。杨桃枚看到,就从地上捡起我栽树的铁锹向我背部砍了一下。2、熊凤雯2016年8月12日询问笔录,显示:我听到廖国清正与我爱人杨桃枚发生争吵,出门到现场。廖国清骂人非常难听,还手拿铁锹乱动,声称要打人,旁边有村民杨秀英在场劝架。见廖国清骂人也不讲情面,我也骂了几句。此时,我侄子熊亮、嫂子谭水兰到场;廖国清儿子廖鹤、廖思、其爱人曾香林亦到场。熊亮与廖国清首先发生推扯,双方上前劝架,���场乱了起来。看到廖鹤拿了一把铁产要来打人,我去阻拦,抢下铁锹。熊亮上来与廖鹤打在一起,我上去拖廖鹤,这样,我与廖鹤扭打起来,都摔倒在地。廖国清从后面用手箍住我脖子,并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我爱人杨桃枚看见我要吃亏,从地上捡起铁锹,朝廖国清背部打了一下。曾香林也与我嫂谭水兰打在一起。经过几分钟,双方停止了打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双方系同村人关系。2016年2月19日,廖国清在与原告方相邻的土地上作整理,将原告方地盘上的铁树弄倒,刚好在自家楼上晒被子的杨桃枚看到。杨桃枚很快来到现场,质问铲土不要把铁树弄死了。廖国清则僵持起来,说铲你的铁树又怎么样,并开口好难听地骂人,还手中拿着铁锹乱动,要打人。当时,有同村人杨秀英在场劝架。很快,原告方有廖鹤、曾香林;被告方有熊凤雯、熊亮、谭水兰到场。熊亮对廖国清说了几句,廖国清手拿铁锹朝熊亮打去,熊亮挡了一下。廖鹤过去打了熊亮一拳,廖凤雯去拖,又与廖鹤扭打到地上。廖国清用手箍住熊凤雯的脖子,并骑在其身上,打了几拳。杨桃枚看到后,从地上捡起铁锹打了廖国清背上一下。很快,双方混打几分钟,停止了打架。本院认为,原告廖国清、曾香林与被告熊凤雯、杨桃枚、熊亮、谭水兰系同村邻里关系,本应以礼相待,相互谦让。刚开始,双方为邻里关系或地皮边界等有些许意见,杨桃枚下楼质问廖国清时,廖国清态度强硬,出口骂人,将事态激化,并手拿铁锹乱动,使矛盾升级。为此,廖国清对事态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廖国清用手箍住熊凤雯的脖子,并骑在其身上打,杨桃枚捡起地上的铁锹打了一下廖国清背部。可见,廖国清是打��事件的积极参与者,但杨桃枚是造成廖国清的直接责任人,对此,双方应承担其相应责任。对于廖国清的医药费,确存在超病种、超范围用药情形,考虑到病种的关联性问题,应在被告方主张剔除的4509.89元中仅减去2000元。对于曾香林的医药费,2016年2月19日,既在临江府城作了住院处理,用去药费仅122.9元,检查费709元;又到樟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57.8元,检查费621元,属于重复治疗和过度检查,增加双方矛盾,恶化事件本来状态,法律应作出制止。为此,本院只对临江府城医院的住院费用831.9元作部分认可,即531.9元。对于杨熊凤雯的检查费129元,杨桃枚的检查费129元,属于基础性检查,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鉴定费600元,因原告方亦做了鉴定,虽未提供收据,本院决定双方相互抵消。被告方提出廖国清已年逾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国清仍能从事一定的劳动,应调整为每天70元,即9×70=630元。至此,本院认定廖国清的赔偿项目金额为7122.8元;曾香林的为531.9元;熊凤雯的为129元;杨桃枚的为129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为邻里关系发生争吵,引发群殴,相互造成伤害,均有过错。双方均应给对方作出赔偿,但也应自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双方应引以为戒,文明相处。无证据证明被告熊风云参与了纠纷,故无需承担本案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凤雯、杨桃枚、熊亮、谭水兰应连带赔偿给原告廖国清、曾香林人身损害款计5917.3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方承担50元,被告方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礼辉人民陪审员  卢志强人民陪审员  卢桂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游湘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