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培兵与张国伟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培兵,张国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培兵,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东北角村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伟,男,1980年9月4日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东关村人,现住应县。上诉人杨培兵因与被上诉人张国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5)应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培兵、被上诉人张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培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3227.97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房屋出现裂缝有两个原因:一是与上诉人的楼房自然下沉有关,另一个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房屋建在回填土上。原来就有裂缝,被上诉人建房的行为导致裂缝加大。因此,赔偿责任不能仅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独自承担两次鉴定费用是错误的。第一次鉴定是由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且鉴定结论是错误的。第二次鉴定结论证实被上诉人在回填土上建房也是造成墙壁裂缝的原因。故,两次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独自承担。张国伟答辩称:1、第一次和第二次鉴定都是法院委派鉴定公司鉴定的,不是我个人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判决的多少也是法院判决的,我没有意见。2014年正月初六,半夜发现墙皮脱落,我们发现后就不敢住了。自从2013年上诉人建房之后,房屋就出现了裂缝,以前一直没有裂缝。2、鉴定结论如果是由于我的原因造成房屋出现裂缝的,我愿意付鉴定费,如果不是,我不承担责任。3、太原市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修复费用,我觉得的低。张国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杨培兵因自建楼房对张国伟的平房造成的损害,同时判决杨培兵给张国伟的房屋留有必要的采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张国伟在应县左沙路购买邓军房屋一处(三间房),张国伟的房屋位于杨培兵的房屋东面,张国伟、杨培兵房屋相邻。2013年,杨培兵建成二层楼房后,张国伟的房屋出现裂痕,张国伟、杨培兵引发争议。2014年7月24日,经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国伟居住房屋的裂痕原因、修复费用及是否影响采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张国伟房屋受损的原因是西邻杨培兵建造房屋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对东邻的房屋进行有效保护(相邻后建的房屋,如果楼层高,体积大,在房屋设计及施工时须对相邻原有建筑物采取必要的技术保护措施),致使张国伟房屋的基础局部产生不均匀下沉变形,墙体产生裂缝。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张国伟的鉴定房屋危险等级为B级,建议对基础及存在裂缝的墙体进行加固补强修缮,按照常规的维修、加固,费用约为壹万叁仟弍百弍十七元玖角柒分(13227.97元)。根据山西省建设厅文件,晋建村字[2015]97号文件的有关内容,张国伟的房屋虽然比杨培兵建造房屋前,日照采光时间有所缩短,但是也能满足日照采光的有关规定”。此次鉴定,张国伟交纳鉴定费15000元(房屋损失11000元,采光4000元)。鉴定后,杨培兵不服,申请对自己房屋受损和鉴定结果重新进行鉴定,并提起反诉。2014年11月18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中心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于申请人未交鉴定费,2015年4月13日,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退鉴。重审后,杨培兵申请对张国伟的房屋裂缝原因进行重新鉴定。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国伟三间平房裂缝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国伟房屋裂缝原因:张国伟与杨培兵的房屋均建在回填土上,由于杨培兵楼房自重荷载大,楼房的自然下沉,带动了张国伟东起第三间房屋局部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墙体出现裂缝及原有裂缝加大。东起第一、二间,由于房屋无人居住,水管损坏,地基浸水造成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地面局部下沉”。此次鉴定杨培兵支出鉴定费15000元。另查明,2015年7-8月份,张国伟的水管漏水。2014年4月25日第一次鉴定时张国伟三间房中西一间房有裂缝,西二间无质量问题,西三间南外墙窗台角存在45°微裂缝。2016年1月28日第二次鉴定时,三间房屋均存在裂缝。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客观、公正,予以采纳。在一审庭审中,杨培兵放弃了反诉请求,对其反诉请求不再进行审理。对张国伟的房屋损失以及采光问题,参照太原市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认其房屋损失为13227.97元。对张国伟关于采光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杨培兵赔偿张国伟房屋损失人民币13227.97元,承担鉴定费11000元。二、驳回张国伟影响采光的诉讼请求,鉴定费4000元,由张国伟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由杨培兵负担。杨培兵所支出的15000元鉴定费,由其自己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国伟的三间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以及一审判决由杨培兵承担赔偿金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中对于鉴定费的分配是否适当。经查,张国伟之房屋(三间平房)受损的原因就是因为张国伟和杨培兵的房屋均建在回填土上,张国伟之平房建造的早,重量轻,基础简易,而杨培兵建造的八上八下之楼房建造在后,重量大,杨培兵楼房自然下沉,基础侧应力传到相邻的张国伟简易的房基上,带动张国伟之房屋出现基础局部下沉,墙体开裂,房屋受损。对此原因,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和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结论并不矛盾。期间虽然张国伟之房屋出现过水管漏水现象,但在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尚未有该情况,漏水现象是出现在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之前,故两份鉴定就此处略有不同,但张国伟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还是因为杨培兵所建楼房所致。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将两次鉴定中涉及房屋受损原因部分支出的鉴定费由杨培兵负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培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上诉人杨培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张 平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苗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