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程秀英、严明等与朱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英,严明,严培新,朱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888号原告:程秀英,女,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原告:严明,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原告:严培新,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小平,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号。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程秀英、严明、严培新诉被告朱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英、严明、严培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秀英、严明、严培新诉称:2017年1月3日13时35分许,被告朱小平驾驶鄂07005**号牌运输型拖拉机由樊口向鄂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经吴楚大道周屴红绿灯路口左转时,与受害人严泽友发生碰撞,造成严泽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严泽友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产生治疗费11,389.59元。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认定被告朱小平与受害人严泽友承担同等责任。经查,鄂07005**号牌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告未得到赔偿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小平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12,048.00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同等责任应按50%比例分摊赔偿责任。原告程秀英、严明、严培新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周屴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保险费发票。拟证明鄂07005**号牌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情况。证据四、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朱小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五、鄂州市中心医院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由此产生的抢救费用。被告朱小平、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13时35分许,被告朱小平驾驶鄂07005**号牌运输型拖拉机由樊口向鄂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经吴楚大道周屴红绿灯路口左转时,与行人严泽友发生碰撞,造成严泽友(殁年74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严泽友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1,389.59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小平与受害人严泽友承担同等责任。经查,鄂07005**号牌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9日0时分起至2017年9月18日24时分止。另查明:严泽友居住在鄂州市×××开发区周屴村蔡家墩1号,该村根据湖北省政府对鄂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因严泽友家耕地已全部被征用,其子在城镇打工维持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严泽友与配偶程秀英共育有两子,分别是长子严培新、次子严明。严泽友的父母均已逝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严泽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程秀英、严培新、严明作为严泽友的直系亲属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朱小平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朱小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事故系行人与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依法确定赔偿比例应为40%、60%,被告朱小平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同等责任应按50%比例分摊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严泽友生前居住在鄂州市×××开发区周屴村蔡家墩1号,属城镇范围,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程秀英、严培新、严明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6,316.0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00元计算,29,386.00元/年×6年);2、丧葬费人民币25,707.5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00元计算,51,415.00元/年÷12×6个月);3、医疗费人民币11,389.59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酌定人民币3,000.00元;4、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6,413.09元。原告程秀英、严培新、严明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小平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朱小平承担87,847.85元[(266,413.09元-120,000.00元)×60%]。被告朱小平应承担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程秀英、严培新、严明120,0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程秀英、严培新、严明87,847.85元,合计207,847.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秀英、严培新、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240.00元,由被告朱小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 张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