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樊新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新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新夫,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新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新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新夫与被害人熊某均为南昌县泾口乡东湖村二房自然村村民熊某与同村村民。2016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樊新夫及妻子万某与被害人熊某因借锤子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樊新夫将被害人熊某推倒,致其轻伤二级;万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8日15时许,南昌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樊新夫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被告人樊新夫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樊某、万某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新夫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樊新夫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新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明之人民陪审员 丁小省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