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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立秀与曲志国、李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秀,曲志国,李文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375号原告:王立秀,男,满族,1951年8月18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曲志国,男,满族,1968年5月25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文元,男,满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新���满族自治县。原告王立秀诉被告曲志国、李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岩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志国、李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0日,曲志国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利率为2分,2017年1月2日前还清。李文元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曲志国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9,600.00元,本息共计4.96万元,及自2017年4月11日起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付的利息。李文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曲志国、李文元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王立秀与曲志国相识。2016年4月10日���曲志国向王立秀借款4万元,曲志国为王立秀出具借据,写明“系:借北沟村王立秀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2017年1月2日本息一次还清,利息2分。借款人:曲志国,担保人:李文元”。借款人曲志国、担保人李文元均在该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王立秀多次找曲志国索要欠款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曲志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文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曲志国为王立秀出具的借据是双方之间借款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立秀依约向曲志国交付了借款,曲志国应按协议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曲志国逾期未偿还借款侵害了王立秀的合法权益,曲志国应负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王立秀要求曲志国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立秀主张由李文元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节,因李文元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应认定为其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因该借据中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李文元应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王立秀向李文元主张了权利。故李文元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曲志国、李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秀借款4万元、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9,600.00元,本息合计4.96万元及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付的利息;被告李文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原告王立秀已预交),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曲志国、李文元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