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薛奎先、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奎先,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奎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建顺,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忠伟,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勇,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薛奎先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行初3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魁先,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出庭负责人陈金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伟、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刑事报案是否立案查处,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刑事司法职责的行为,不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应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因本案已经受理,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薛魁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上诉人薛奎先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是公安民警的职责和义务。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对违法行为置之不理,对违法行为人不采取任何措施,未依法予以调查、处理,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应当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辩称其不作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行使的司法职权,但同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涉为刑事案件。因此,该案就不能排除是治安案件。而治安案件应当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本案典型的是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的放弃,上诉人的房产因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遭受损失,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规定,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力的剥夺,导致的结果极有可能迫使上诉人采用上访等维权方式解决问题,极大的伤害司法公信力又严重破坏了社会和谐稳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由上诉法院直接审理。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的辩称意见与其在原审的辩称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0月12日向被上诉人邮寄提交的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为:“请求青岛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长江路派出所出具的警民联系函,依职权依法要求做出立案决定,或依法出具不予立案书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并请在法定期限予以答复。”其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请求青岛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依法对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立案侦察或者出具不予立案书面通知书”,依据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可见,上诉人对于其在2012年5月11日向被上诉人报案应当以刑事案件立案查处的主张,属于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国宁代理审判员 林 桦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