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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艳珍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29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艳珍,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明根、饶宇鹏,均系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艳珍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艳珍及辩护人冯明根、饶宇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被告人胡艳珍在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燕”的名义,谎称是商人李某1的妹妹,虚构与被害人贺某1合资办厂与贺某1签订合伙协议,骗取贺某1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2.2015年8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胡艳珍受雇于被害人李某1在中山市某房做清洁钟点工期间,盗走李某1放置于保险柜内的人民币现金约38000元及珠宝首饰若干(部分首饰价值人民币16440元,其余未能鉴定)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艳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贺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胡艳珍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艳珍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额特别巨大,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艳珍在判决宣告前犯诈骗罪、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艳珍盗窃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艳珍对盗窃罪没有意见,辩称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辩护人辩称:1.对盗窃罪无异议,因被告人胡艳珍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2.指控被告人胡艳珍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协议书上的指纹不是胡艳珍的,其次,除被害人贺某1的陈述和证人贺某2的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胡艳珍冒用黄某燕的名义骗取贺某1投资款,且证人贺某2本身就有诈骗嫌疑,其与被害人贺某1是兄弟关系,证言不可信,再次,胡艳珍在收到贺某1���转账后就将全部款项取出交给贺某2存入或自己存入贺某2以贺某1的名义开办的平安银行白金卡里,胡艳珍并未使用过该笔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胡艳珍受雇于被害人李某2在中山市某房做清洁钟点工期间,盗走李某2放置于保险柜内的人民币现金约38000元及珠宝首饰若干(3条项链价值人民币16440元,玉手镯1只、戒指2枚、玉吊坠7个、BB玉镯3个、手链3条、项链2条、吊坠2个、古董银钱币5个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艳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8日我回到中山市小榄镇建华花园东海湾3B2101号房,打开保险柜后发现原本放在里面的现金和首饰不见了,我打电话给家里人都没有拿,我打��话给帮我住宅清洁的钟点工胡艳珍,她说9月10日可以帮我找回来,我同意了,但她至今只在8月19日将一条金手链放回住宅,未将其余财物还给我。我被盗现金人民币共计38096元,其中保值旧版人民币(珍藏版)100元面额9张、50元面额6张、10元面额32张、5元面额3张、2元面额2张、1元面额7张;新版人民币20元面额6扎12000元、10元面额11扎11000元、5元面额20扎10000元、1元面额6扎600元;旧版新人民币10元面额1扎1000元、5元面额3扎1500元、1元面额3.5扎350元、2元面额0.5扎100元。被盗首饰包括缅甸玉手镯1只(2003年在缅甸购买,价值约1300元)、金龙凤吊坠花生链珠项链一条(1991年在香港某珠宝金行以港币1500元购得)、金项链1条(1992年在香港某珠石玉器金饰行以港币1300元购得)、观音吊坠金项链1条(1994年在澳门某金铺以港币1864元购得)、金戒指1枚(1993年在澳门某珠宝金行以港币1500元购得)、白金钻石戒指1枚(2007年在香港周大福以港币7500元购得)、缅甸玉吊坠3个(2003年在缅甸购买,共价值约3000元)、精品玉坠4个(2000年在香港购买,共价值约港币2000元)、BB玉镯3只(2000年在香港购买,共价值约港币1500元)、手链1条(2006年在香港购买,共价值约港币2300元)、白金钻石吊坠项链1条(2006年在香港购买,共价值约港币5000元)、金手链2条(1998年在香港购买,共价值约港币10000元)、金项链1条(1996年在香港购买,价值约港币1500元)、金吊坠2个(1997年在香港购买,共价值约港币4000元)、古董银币5个(价值不详)。2015年,胡艳珍曾说要带客户过来介绍生意给我们,我就让她与介绍的客户来中山市某有限公司看厂的生产及设备状况。2.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小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艳��主动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小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罪行。3.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小榄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胡艳珍的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可以涉案物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某房。5.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项链3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6440元,其余玉手镯1只、戒指2枚、玉吊坠7个、玉镯1个、手链3条、项链2条、吊坠2个、古董银钱币5个未能核价。6.被害人李某2提供的购买单据及被盗财物清单证实,1994年5月1日在澳门某金铺以港币1864元购得观音吊坠项链1条、1992年6月3日在香港某珠石玉器金饰行以港币1300元购买金项链1条、1991年6月26日在香港某珠宝金行以港币1500元购买新花手链1条、1993年10月18日在澳门某珠宝金行以港币1500元购买金戒指1枚、2007年7月28日在香港周大福以港币7500元购买白金钻石戒指1枚。7.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艳珍于1970年12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菊城珠宝金行有时会有顾客拿一些过时或自己不喜欢的足金首饰来兑换一些时款的金首饰,但具体何人兑换不记得,无法对本案涉案的人员进行辨认。9.证人贺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胡艳珍之前是男女朋友关系,我有去过中山市小榄镇建华花园李某2的住宅,当时胡艳珍说房子是她和大哥李某2两人的。2015年8月左右,我和胡艳珍一起到小榄镇某金行,胡艳珍用女式手链、小孩戒指、项链等金首饰换了一条手链,约有30多克,兑换这条手链后胡艳珍自己收起来了,胡艳珍盗窃的财物没有给过我。��辨认出被告人胡艳珍。10.被告人胡艳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至8月期间的一天下午,我到小榄镇某房帮雇主李某2的房间做清洁,发现保险柜钥匙后打开保险柜,将里面的面额为1元、5元、10元等的新钞及金首饰全部装进所携带的背包内盗走。所盗得的现金由我和男朋友贺某2花费完毕,金首饰有部分贺某2拿去菊城金行换了一条男式手链,有部分被贺某2卖掉了。其辨认出贺某2。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诈骗事实,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贺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我弟弟贺某2介绍其女朋友胡艳珍给我认识,胡艳珍曾给我看过一个香港居民身份证,名字是黄某燕,相片是胡艳珍的本人的相片。贺某2介绍称胡艳珍在中山市某加工厂,生意很好,准备要投资一家新厂,胡艳珍利用关系带我们到中山市某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参观,我弟弟问我是否想入股,我同意并商定投资50万元,占股33%。2014年5月,胡艳珍带着我、曾某1、杨某娇、姚某一起去看过中山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某制药有限公司。我和胡艳珍、还有阿某(经常帮胡艳珍接送小孩的人)三个人在场共同签订了一份共同投资协议书。签订完协议后,我在福建省通过自己名下62×××04的账号向胡艳珍名下卡号为62×××79的账户分9次每次转账5万元,共计45万元,另有1笔是4万元,剩余的1万元我直接给她现金。另外5万元是我妻子用农村信用社的账号转账至胡艳珍儿子的账号。之后,胡艳珍又找到我,将投资协议书收回,让我另外再签1份协议书,是我和胡艳珍两个人签订的,我看见她签名、捺印,捺印时她是用指尖印上去的,胡艳珍签协议书用的中山市某有限���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燕的名字签署的,指纹是胡艳珍按的。“希各方”上面的指印我不知道是怎么盖上去的。签订协议后的第4个月,胡艳珍说按照股份的百分比发给我股东的生活费每个月3000元,共发了2个月6000元给我就没有再发。其辨认出被告人胡艳珍。2.被害人贺某1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资料证实,其名下账号为62×××04的账号于2014年5月4日转出5万元、6月7日至11日每日各转出5万元、6月13日至14日每日各转出5万元、6月15日转出4万元。3.被害人贺某1提供的其妻子曾某2的农村信用社流水资料证实,曾某2账号为62×××67的账户于2014年7月22日转出5万元。4.被害人贺某1提供的其名下尾号分别为0709、0305的平安银行的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尾号为0305的账户于2014年7月11日存款30万元、7月14日存款10万元,7月29日转账至尾号为0709的账户19万元,2张银行卡的款项通过取现或者消费的方式支取。5.被告人胡艳珍账号为62×××7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2014年6月7日至6月11日每日各收到转存5万元、6月13日至14日每日各收到转存5万元、6月15日收到转存4万元、7月22日收到转存5万元、该账户在收到上述款项通过现支的方式将钱取出,另外该账户与贺某2的账户有多笔交易往来。6.李某3燊的尾号为50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证实,李某3燊的上述账户于2014年5月4日收到转存5万元。7.被害人贺某1提供的协议书证实,2014年6月20日贺某1作为乙方与黄某燕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中山市某制品有限公司租赁一场地拟成立开办一金属制品厂,乙方出资50万元占33%,乙方把50万元转入甲方指定的账号62×××79。甲方签名处签的是黄某燕的名字,并按了指印,协议书上“希各方”处有一个指印。8.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手印鉴定书》证实,协议书上签名处指印不具备鉴定价值,“希各方”处指印与送检的胡艳珍指印不是同一人所留。9.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资料查询证实,贺某2名下有2台车,其中1台为起亚YQZ、车牌为粤L×××××,另1台为奔驰、车牌为粤X×××××。10.辩护人提交的平安银行存款单据、个人账户信息清单、二手车销售发票证实,2014年7月14日,贺某1尾号为0305的平安银行账户内存入10万元,客户签名为胡艳珍代办;2014年7月26日,上述账户内存入9.5万元,客户签名为贺某1,但存款单据在被告人胡艳珍处;2014年8月19日,贺某2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二手奔驰轿车,发票第四联记账联在被告人胡艳珍处。11.证人贺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5月期间,胡艳珍曾经带着我及哥哥贺某1去中山市科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后胡艳珍直接进厂内观看,还拿了一张营业执照给我们看。另外,胡艳珍还带我们到小榄镇红山路的康田制药有限公司去看,也说这公司是她哥哥的,而她说的所谓的哥哥,后来证实就是雇请她做清洁工的老板李某2。胡艳珍说要和贺某1一起合伙经营五金厂,胡艳珍出资100万元,我哥哥出资50万元,工厂合作期间由胡艳珍负责管理财务、生产、销售,贺某1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但可以监督,有权对公司财务进行核实。当时胡艳珍以一个名为黄某燕的香港身份证与贺某1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上面的黄某燕的签名也是胡艳珍本人亲手手写的。胡艳珍对我们说她有两个户籍,一个是国内的,叫胡艳珍,另一个是在香港,名字叫黄某燕。后来胡艳珍根本没有开成这家五金厂,只是给了几个月所谓的股东工资,还有承诺工厂一年可以赚200万元也根本没有这回事,我们一直追问胡艳珍开工厂的事,但胡艳珍始终没法带我们去所谓的工厂,投资的钱无法追收回来,我们才知道被骗了。其辨认出被告人胡艳珍。12.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胡艳珍是贺某1的弟弟贺某2先认识的,2014年5月1日前某日,我过来中山,贺某2、胡艳珍和我一起到中山市科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当时胡艳珍说这个厂是她的,并说她大哥李某2有48家五金厂,因为他大哥的业务太多,就想再开一家,想找其他人合作。2014年5月1日后,贺某1过来中山,贺某1、贺某1的老表、贺某2、我和胡艳珍一起又看了中山市科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贺某1看了厂房后就打算和胡艳珍合作。胡艳珍与贺某1签订了协议,当时我在场。后我向贺某1的账户汇款25万元,之后我使用贺某1的卡向胡艳珍转账操作,贺某1被骗的50万元中的25万元是我的。13.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胡艳珍有到过湖南4、5次,当时我和胡艳珍两人在场,我用自己账户向胡艳珍转账5万元,2015年底,胡艳珍对我说过很后悔骗了我。14.被告人胡艳珍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我男朋友贺某2介绍他的哥哥贺某1给我认识,贺某2说贺某1想买一批五金配件,让我帮忙介绍老板,并让我把贺某1带到我老板李某2的厂房里面看看。之后我联系老板李某2和老板娘黄某燕,我和贺某2将贺某1带至李某2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某酒店附近的一个弹簧厂里面看。过了二十多天后,贺某2说他和贺某1合伙经营五金生意,并且使用我名下的一张农业银行卡,说让贺某1转账到我的农业银行卡里。贺某1分9笔每笔5万元共计45万元转账到我的农业银行卡内,另外贺某1还转了一笔5万元至我儿子李某3燊的农业银行卡内。我没有签署过相关协议,但在2014年7月,在���收到贺某1转账的钱之前,贺某2拿了一张白纸给我,说让我在白纸上冒签我老板娘黄某燕的名字,我在白纸的右上角冒签了黄某燕的名字,当时没有按指印,晚上,我发现贺某2趁我睡觉的时候,拿着我的右手食指在我冒签的那个名字上面按指印。贺某1转账至我农业银行卡里的钱我都提现出来给了贺某2,贺某2将那些钱存入贺某1名下的一XX安银行卡里面,我没有花费过这些钱。我没有伙同贺某2诈骗贺某1,因为贺某1是讲湖南话的,我连贺某1说的话都听不明白。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人胡艳珍及辩护人所提未实施诈骗行为,指控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指控被告人胡艳珍犯诈骗罪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贺某1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协议书、证人贺某2、曾某1、曾某2的证言,被告人胡艳珍的供述及辩解。上述���据中协议书上的签名为黄某燕,签名处的指印未能鉴定,“希各方”上的指印经鉴定并非被告人胡艳珍的指印,且结合胡艳珍与证人贺某2之前系男女朋友关系,其供述曾在贺某2的要求下在白纸上签过黄某燕的名,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协议书系被告人胡艳珍所签订。银行交易记录虽然能证实贺某1向胡艳珍的账户转账49万元,曾某2账户转账5万元,但银行交易记录也能反映从款项进入胡艳珍账户后,款项很快被提现,辩护人提交的现金存款凭条证实曾经有19.5万元存入贺某1的个人账户,且证人贺某2购买二手奔驰车的销售发票也在被告人胡艳珍处保管,上述证据不能排除款项被他人使用的合理怀疑。被害人贺某1的陈述、证人曾某1的证言能证实胡艳珍带着他们到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查看工厂,但不能排除胡艳珍系受证人贺某2的要求而带被害人贺某1、证人曾某1到厂里查��。综上,上述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胡艳珍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告人胡艳珍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艳珍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艳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艳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胡艳珍犯诈骗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艳珍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胡艳珍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艳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艳珍退赔被害人李玉祥54440元及未能核价的玉手镯1只、戒指2枚、玉吊坠7个、BB玉镯3个、手链3条、项链2条、吊坠2个、古董银钱币5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人民陪审员  宋维华人民陪审员  何健洪���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