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鲍海成与李立江、鲍俊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鲍海成,李立江,鲍俊言,鲍海成,李立江,鲍俊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申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鲍海成,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河,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立江,男,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审第三人:鲍俊言,男,1949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再审申请人鲍海成因与被申请人李立江及原审第三人鲍俊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24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鲍海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1月14日,申请人与李立江签订还款协议书,于2003年林改时申请人已经与政府签订退耕还林承包合同,该地变为家庭承包地,该地于2008年1月10日颁发了林权证,是以家庭承包方式,以申请人的父亲鲍俊言为代表颁发的林权证,特别是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上约定,于2008年6月1日不能偿还借款,该地归李立江,当时林权证已下发半年,怎么还能认定为开荒地呢?原审认定“还款协议书”所涉及的地认定为小片开荒地,不属于家庭承包地是错误。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申请再审。李立江辩称,二审判决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鲍海成与李立江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所涉的地已于2008年1月10日依法以鲍俊言名义取得林权证。该林地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能抵押的范畴,该林地可以设定抵押。鲍海成提出的该地属于家庭承包地不能抵押的理由,与法无据。原二审判决驳回鲍海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鲍海成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鲍海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张玉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全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