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荆春凤与青岛达轮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春凤,青岛达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83号原告:荆春凤,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达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重庆北路101-103号网点。法定代表人:王晓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荆春凤与被告青岛达轮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春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达轮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垫付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10580.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来在青岛达轮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自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的保险费,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无法享受医疗报销,因保险欠费新公司也不能继续缴纳保险,无奈之下原告自己垫付补交了社会保险费,其后原告多次跟被告索要垫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未返还。青岛达轮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3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未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费,同时将原告个人应予缴纳部分从原告工资中予以扣除,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以被告的名义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费共计10580.8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但因被告拒绝缴纳,原告无奈为其补交,因此,被告应当将原告代为缴纳的保险费用返还原告。被告将原告个人缴纳部分从原告工资中先行扣除,原告一并补交,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并返还上述保险费用共计10580.8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达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荆春凤不当得利款10580.81元。案件受理费65元,由青岛达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车发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