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3民初4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韩丽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韩丽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4046号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口六宿舍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效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英,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被告韩丽英,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燕京啤酒一分公司节能科副科长,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欣物业)与被告韩丽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欣物业之委托代理人马英、被告韩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欣物业诉称:2013年2月16日,我方与北京宏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服务期限至2017年2月15日。合同约定由我方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与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高层住宅东区1.48元/平米/月(第7条),业主应当每季度末月30日前按季度缴纳(第7条)。我方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韩丽英作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3.99平方米)的业主享受了我方提供的物业服务,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韩丽英未交纳物业费,欠费月数为(46+13/28)个月,欠费金额123.99平方米*1.48元/平米/月*(46+13/28)月为8526.44元。经我方催讨,韩丽英一直没有支付,不得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丽英支付我方拖欠的物业费8526.44元;案件受理费由韩丽英承担。被告韩丽英辩称:房本登记的是我的名字,房屋面积没有问题,楼号没有问题,我对拖欠物业费的年度没有异议,欠费数额没有问题。我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1.门禁问题,门禁问题是老问题了,在金银建物业管理小区时,门禁就不能正常使用,首欣物业在接手该小区后更换了门禁但仍然经常坏不能起到有效的安保作用,门禁在开关的时候噪音很大,以至于现在的门禁基本是不使用的;2.小区大门进出的人车登记问题,我们购买了蓝牙设备方便车辆进出,但是实际上蓝牙设备总是不能自动识别,需要人为抬杆,首欣物业出发点是好的,但对业主来说没有起到什么作用;3.2014年12月4日凌晨我家失窃,我认为首欣物业没有尽到相应的安保义务,给我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4.我们家的北卧室窗口因外墙漏水造成���口变型;5.电梯噪音和报警设施缺失,我婆婆曾在电梯中被困数次,多次找首欣物业维修噪音问题,首欣物业确实进行了维修;6.客卫的取暖问题,因为我们家卫生间暖气不热曾找首欣物业维修,首欣物业一直没有维修好,在去年年底大龙供热解决了暖气不热的问题;7.楼道内、电梯间小广告屡禁不止;8.电梯间的宣传广告占用了业主的公共区域,广告的收费应该进行相应公示,但首欣物业没有这么做;9.我们楼内有养大型犬的,楼道里有异味;10.我所居住的单元四楼是群租房,严重扰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北京宏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首欣物业签订《×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北京宏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招标方式选聘首欣物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东区1.48元/平米/月,南区1.2元/平米/月,���费期限为每季度末月的30日前交纳该季度的物业费。合同到期后,北京宏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首欣物业续签了《×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韩丽英系×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3.99平方米。韩丽英现拖欠首欣物业2013年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526.44元。庭审中,韩丽英提交11张照片证明物业服务不到位,首欣物业对室外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室内照片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照片等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依据《×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首欣物业为韩丽英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韩丽英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理应及时履行向首欣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在本案中,韩丽英称涉诉房屋存在漏雨和暖气不热的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问题系首欣物业的责任,根据首欣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来看,该问题与首欣物业不具有关联性,韩丽英不能以此作为不交纳物业费的原因。但根据韩丽英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首欣物业在提供物业服务和与业主沟通协调时确实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物业服务费。需要指出的是,针对本案诉讼过程中所反映出的相关物业服务问题,本院建议首欣物业应加大服务意识,增强公共区域及设备的维护力度,更多赢得业主对物业服务的理解与支持。同时,小区业主也应及时按约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否则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不仅不能真正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也会造成物业公司难以收回运营成本,造成物业服务质量进一步降低的恶性循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八千一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韩丽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