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大连华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华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燕尧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赵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华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韩家村。法定代表人:付春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渤,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5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陵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被上诉人华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春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陵石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金陵石化公司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以下简称齐鲁石化公司)的分包方,相应设备的设计图并非金陵石化公司设计,而是由齐鲁石化公司的专业人员设计。金陵石化公司与华辰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将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如实告知了华辰公司并进行了充分沟通。金陵石化公司在询价时已提供“搅拌机询价技术条件”,该技术条件为“中石化齐鲁橡胶厂RTC搅拌设备订货资料”打包文件的一部分,华辰公司根据相关技术条件订货资料出具了报价单,不可能对技术条件不知情。2.华辰公司称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螺带式搅拌器的行业标准》(HG/T3796.11-2005)进行生产,该标准6.2条明确说明搅拌机是焊接整体的设备,不应该被切割,实际上该条款仅明确了搅拌机叶片、上下横梁的焊接接头形式,并未规定搅拌机的整体结构,无法得出搅拌机不应该被切割的结论。齐鲁石化公司的设计理念一直明确搅拌机应采用可拆结构,华辰公司对相关技术产生了错误理解。3.华辰公司应当按照图纸和技术要求将搅拌轴加工为分段式,但由于其自身失误,未按图纸和技术要求设计制作搅拌轴,反将搅拌轴加工为整体式,以致该轴无法装配;4.在得到业主同意的情况下,金陵石化公司采取了补救措施,对罐体容器进行切割整改,才得以通过验收,为此付出了大量成本,华辰公司应当赔偿金陵石化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华辰公司辩称:1.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根本没有金陵石化公司所提及的技术规范,华辰公司在设备生产前,已经将搅拌轴的设计方案分别发给了金陵石化公司和齐鲁石化公司。2.本案罐体切割的原因完全是因为金陵石化公司的设计和生产缺陷所致,与华辰公司无关。3.金陵石化公司列举了一份16万余元的损失清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仅有的一份收据也与列明的数额不相吻合。综上,请求驳回金陵石化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华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金陵石化公司支付华辰公司货款51.3万元及利息(以5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金陵石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华辰公司与金陵石化公司签订《搅拌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华辰公司向金陵石化公司就第三方“齐鲁石化橡胶厂RTC项目”提供搅拌器,数量为9台,总价款57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华辰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金陵石化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货款后未按约支付华辰公司。金陵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华辰公司赔偿金陵石化公司经济损失168710.4元;二、反诉费用由华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搅拌机销售合同》2.3条约定,华辰公司应当根据金陵石化公司提出的设计或提供的工艺数据制造搅拌器。合同签订时,金陵石化公司已经向华辰公司提供了“搅拌机询价技术条件”与“技术协议”,已明确告知华辰公司合同标的物的设计和制造要求,但华辰公司提供的标的物并不符合要求,导致金陵石化公司无法正常安装搅拌机,给金陵石化公司造成材料、人员及机具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甲方(买方)金陵石化公司与乙方(卖方)华辰公司签订《搅拌机销售合同》一份,第1条约定:订购设备名称为搅拌器,数量9台,总金额57万元;第2.3条约定:乙方应根据甲方提出的设计进行制造,或根据甲方提供的工艺数据进行设计和制造,但此设计必须经甲方认可后才能加工制作,此认可并不作为乙方免除、减轻责任的依据;第4.1条约定:质保期为货到验收合格后18个月届满或项目投料开车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第5.1条约定:交货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前;第7.1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经双方盖章生效,按业主大合同条件,业主验收合格后付90%货款,留1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设备运行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甲方承诺在收到业主货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以主业同等方式付给乙方90%货款,并在质保期满后以同等方式付清10%质保金;7.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10%质保金,货到验收合格后18个月届满或项目投料开车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华辰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付春宏签字,乙方加盖金陵石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才林签字。合同签订后,华辰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通过物流方式将标的物运输至金陵石化公司。金陵石化公司除10%质保金5.7万元未达到付款条件外,尚有51.3万元未付。一审庭审中,金陵石化公司举证“搅拌机询价技术条件”、“技术协议”以及电子邮件等,证明华辰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未能按照技术要求进行制造,致使金陵石化公司安装好的罐体必须进行重新切割、焊接。华辰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金陵石化公司还举证胶液罐改造费用清单、索引材料、电子邮件、工程联络单、会议纪要及发票等,证明华辰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标准,给其造成损失168710.4元。华辰公司对该组证据除会议纪要、发票之外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质证称不能达到金陵石化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损失部分金陵石化公司仅提交1万元发票一张,与其证据费用清单中所列7366元数额不符。另一审法院依华辰公司申请调取了金陵石化公司与齐鲁石化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也即华辰公司与金陵石化公司所签合同中提及的业主大合同)及齐鲁石化公司向金陵石化公司付款的凭证。华辰公司与金陵石化公司均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前述《采购合同》约定,齐鲁石化公司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付90%货款,留1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设备运行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质保期为设备交货后18个月或正式运行12个月后(先到为准)。根据齐鲁石化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截至2016年9月29日,合同货款已经支付至90%即101.7万元(质保金除外)。一审法院认为,华辰公司与金陵石化公司签订的《搅拌机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华辰公司按约交付了标的物,金陵石化公司应按约给付货款。双方约定金陵石化公司应在业主即齐鲁石化公司验收合格支付90%货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以同等方式向华辰公司付款,现齐鲁石化公司已于2016年9月29日向金陵石化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故金陵石化公司应于2016年10月4日前向华辰公司支付双方合同货款总额90%即51.3万元(57万元×90%),现金陵石化公司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故金陵石化公司应给付51.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金陵石化公司认为涉案标的物不符合技术要求,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华辰公司赔偿,对此分析如下:一、金陵石化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对出卖人华辰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进行验收,其在华辰公司交付标的物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过相关权利,同时不能证明华辰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二、双方约定业主付款后,金陵石化公司应按照齐鲁石化公司付款进度向华辰公司付款,现该条件以成就,金陵石化公司即应向华辰公司付款,且案涉两付款的前提均为齐鲁石化公司验收合格,该公司现已付款,足以证明华辰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已经验收合格。即使存在质量问题,齐鲁石化公司作为业主已经付款,金陵石化公司在未被扣减货款前提下亦无理由不向华辰公司支付货款;三、就金陵石化公司主张的损失,首先,该公司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且缺乏证据佐证;其次,即使损失实际发生,金陵石化公司也不能证明应由华辰公司承担。据此,金陵石化公司的相应抗辩及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华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1.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1.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30元,减半收取4465元、保全费3085元,合计7550元,由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陵石化公司认为一审遗漏以下事实:华辰公司明知案涉设备的技术规范却未按规范制造设备,造成了金陵石化公司的损失。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华辰公司提交的产品应按该公司提交的“搅拌机方案图”制造。金陵石化公司确认,从该图中无法解读搅拌机应为分段式。另外,金陵石化公司与齐鲁石化公司所签合同(即为金陵石化公司与华辰公司案涉合同中所指“业主大合同”)并未约定所供产品应为“分段式”。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所谓“业主大合同”即为金陵石化公司与齐鲁石化公司所签《采购合同》。2016年1月11日,齐鲁石化公司、华辰公司、金陵石化公司签订《(协议)纪要》一份,第三条约定,技术条件、付款方式执行业主大合同条件。金陵石化公司提交的由齐鲁石化公司出具的“搅拌机询价技术条件”第3.5条以及金陵石化公司与齐鲁石化公司所签“技术协议”第3.7条均记载,除另有规定外,当搅拌轴(包括)传动轴的总长度≥4000mm时,搅拌轴宜分段,釜内联轴器应优先选用焊接式刚性凸缘联轴器。搅拌轴不分段时,搅拌轴的安装形式应为上装式。金陵石化公司二审中亦认可,搅拌轴采取分段式并非强制性标准,亦可采取整体式。华辰公司确认,其提供的搅拌器产品较图纸短了50-100毫米,但已经通过垫片的方式解决。金陵石化公司认可该陈述,但认为增加了人工费和焊接费,具体损失无法计算。关于金陵石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损失清单中所列14项损失总计168710.40元,该公司仅提交了第7项检测费1万元发票,其余损失该公司明确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协议)纪要》、“搅拌机询价技术条件”、“技术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华辰公司交付产品质量是否符合约定;2.如华辰公司违约事实成立,则金陵石化公司主张损失款额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为华辰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技术规范制造搅拌器,故应为承揽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陵石化公司主张华辰公司制造的搅拌器不符合技术要求,但从双方确认的作为制作依据的“搅拌机方案图”来看,无法看出搅拌器应为分段式。华辰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将图纸方案分别发给了齐鲁石化公司和金陵石化公司,并得到了该两公司的认可,合同签订后华辰公司依据该图纸生产出了案涉设备,并无不当。就金陵石化公司所称的技术规范,系齐鲁石化公司和金陵石化公司之间的约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对华辰公司有约束力,金陵石化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技术规范告知华辰公司。金陵石化公司称,根据2016年1月11日《(协议)纪要》,其已将其技术规范告知华辰公司,但该《(协议)纪要》仅记载,技术条件、付款方式执行业主大合同条件。在该业主大合同中并无技术规范的详细约定,故亦无法证明双方约定华辰公司应制作分段式搅拌器。即便齐鲁石化公司出具的“搅拌机询价技术条件”对华辰公司有约束力,该技术条件第3.5条亦无搅拌器应采取分段式的强制性要求。根据该文件,在搅拌轴不分段时,安装形式应采取上装式,故金陵石化公司制作反应釜外壳时,应考虑到顶部开设安装孔的装配形式。现该公司称在后期安装时对反应釜进行了改装,产生相应损失应由华辰公司承担,缺乏合同依据。该公司另据此称华辰公司完成承揽事项违反合同约定,缺乏事实根据。故华辰公司要求金陵石化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金陵石化公司一审反诉主张由华辰公司承担相应损失赔偿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仅凭金陵石化公司的陈述和其自行制作的清单,不足以作为认定其损失确已发生的依据。综上所述,金陵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金陵石化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