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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方贵仁与劳永中、李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贵仁,劳永中,李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612号原告:方贵仁,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永中,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李春丽,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方贵仁诉被告劳永中、李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贵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劳永中、李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贵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劳永中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60000元及利息29065元(利息计算,其中以本金30000元从2015年9月3日起、30000元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7年3月3日止,其余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劳永中、李春丽共同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984元(利息计算,其中以本金30000元从2016年1月28日起、30000元从2016年3月31日起,40000元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7年3月3日止,其余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劳永中以生活资金紧张由分别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完毕,借款共计160000元。因劳永中从2016年1月28日以后的三笔借款共100000元,发生于被告劳永中、李春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和利息,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劳永中、李春丽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劳永中于2015年9月3日立借据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5分,定于2015年12月3日一次性还清;于2015年9月24日立借据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24日一次性还清;于2016年1月28日立借款收据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3分;于2016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1日;于2016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上述五笔借款共计160000元,原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另查,被告劳永中、李春丽于201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借款收据、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结婚登记审查表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劳永中立给原告的借款借据、借款收据、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劳永中分五次共借到原告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的利息,第一笔和第三笔借款分别约定月利率为5分和3分,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其余三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的利率,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据此,上述前两笔借款计至2017年3月3日的利息共计11090.96元,后三笔借款计至2017年3月3日的利息共计10148.87元。上述后三笔共100000元的借款,是被告劳永中和李春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该三笔借款属于被告劳永中与李春丽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劳永中偿还前两笔借款及利息,由劳永中与李春丽共同偿还后三笔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劳永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1090.96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其中30000元按年利率24%、30000元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方贵仁。二、限劳永中、李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0148.87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其中30000元按年利率24%、70000元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方贵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方贵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方贵仁负担196元,被告劳永中、李春丽负担1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小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