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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国营尉氏县林场与潘现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营尉氏县林场,潘现军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662号原告国营尉氏县林场,地址尉氏县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石德伟,任场长。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现军,男,汉族,1966年11月30日生,住尉氏县。原告国营尉氏县林场与被告潘现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现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国有林场土地承租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国有林区21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开发使用”,承租期为10年,自2006年1月1日起到2016年1月1日止。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迟延缴纳租金。现“国有林场土地承租合同书”已经到期,被告仍拖欠租金170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地上附属物清除,恢复原状;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金170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国有林场土地承租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的国有林区土地,约定期限十年,每年每亩租金220元,被告尚欠2006年至2016年租期的租金8660元。自承租期到期之后,被告继续使用土地,与原告重新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尚未签订正式合同,约定租期是十年,租金变更为400元每亩每年,自2016年至2017年一年的租金8400元尚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1706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国有林场土地承租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国有林区土地21亩出租给被告开发使用;承租期从2006年1月1日起到2016年1月1日止,共计十年;被告每年每亩向原告交租金220元,年合计4620元。现被告尚欠2006年至2016年租期的租金8660元。自承租期到期之后,被告继续使用土地,并与原告重新达成口头租赁协议,但尚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约定租期是十年,租金变更为每亩每年400元。被告自2016年至2017年一年的租金8400元尚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租金共计1706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林场土地承租合同书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严格履行。被告现尚欠租金17060元未支付,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租金170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国营尉氏县林场租金170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潘现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