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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237韦方清与陆纪学、韦秀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方清,陆纪学,韦秀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237号原告:韦方清,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陆纪学,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韦秀方,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韦方清与被告陆纪学、韦秀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方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纪学、韦秀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方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现暂从2013年11月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按月利率2.4%计算),共计20400元整,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4日,被告陆纪学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手书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被告韦秀方提供担保。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纪学、韦秀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被告陆纪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小写)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月利息按3%计算)。担保人:韦秀方。借款人:陆纪学。2013.11.4”被告韦秀方在担保人位置签名、捺印确认担保事实。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陆纪学将利息按照月利率3%偿还至2016年4月4日,并于2017年5月8日偿还本金40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未还。原告于2017年3、4月份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但是两被告未能履行。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自2016年4月5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陆纪学向原告韦方清借款10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后被告陆纪学偿还了本金4000元及部分利息,余款未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自2016年4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当事人对于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韦方清于2017年3月份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保证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韦秀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韦方清要求被告陆纪学、韦秀方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纪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方清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韦秀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陆纪学、韦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陆纪学、韦秀方承担。该费用原告韦方清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韦方清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志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