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5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贾桂文、闫俊来等与天津东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桂文,闫俊来,张泽先,天津东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249号原告:贾桂文,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北县毫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万良,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俊来,男,194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南阎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万良,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泽先,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西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万良,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东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5484342-6。法定代表人:何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天津奇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桂文、闫俊来、张泽先诉被告天津东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东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桂文、闫俊来、张泽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东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71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农民,农闲时在外承揽小工程维持家庭生活,在2009年3月28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承揽了被告在天津市××××街大队,租用的房屋修缮工程,包工不包料,三原告组织农民工如期完成了该工程,并于2009年6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应该付三原告54158元,截止到2016年8月3日被告陆续支付三原告7000元,余款4715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天津东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诉状所述工程名称、工程性质、工程地点及施工时间认可,对于工程欠款最终数额没有异议,欠款原因是施工早期付款不及时,而后期实体经济不景气,导致无力偿还,截止目前被告已经停止经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8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修缮协议》,约定三原告对被告租用的天津市××××街大队院内厂房进行改造修缮施工,包工不包料,工作内容为:清理旧厂房堆放物,清除厂房地面砼和旧有设备基础,按被告图纸做新的设备基础,建筑旧厂房内房中房及砖砌隔断墙大门及窗户修缮、擦拭、厂房内局部抹灰。整修原电缆沟,屋内墙面顶棚涂料及外檐涂料粉刷。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原告主张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000元。2009年6月28日,被告与施工队民工代表贾桂文签订《杨柳青六街房屋修缮工程结算清单》,载明2009年4月30日进场施工至2009年6月28日施工结束,工程款合计54158元,以上在工地实际发生经被告代班人李强、何革新核实正确,确认都为实际发生。该结算清单由被告盖章确认。另查,三原告对于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不要求进行区分,只要求被告给付三原告。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修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是由三原告进行的实际施工,通过三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杨柳青六街房屋修缮工程结算清单》能够证明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双方已达成一致,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对于欠付款项亦无异议,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1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东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东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贾桂文、闫俊来、张泽先工程款47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天津东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姝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