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包头市宏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宏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955号原告:包头市宏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内蒙古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宏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宏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加工款2097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设备加工的业务。2015年10月至11月,原告与被告共有加工合同7个,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5天内付总款30%,安装调试验收后付总款的65%,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余款。现7个合同都已加工交付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为原告出具检验报告。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加工费。2016年1月4日,宁夏银峰瑜利铝合金商用车有限公司将其与原告公司发生的两笔债权债务转让至被告公司,三方签署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分别为2015年9月2日工装件加工合同,价款13.2万元,2015年9月21日工装件加工合同,价款22.5万元。至此,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共计九个,截止2017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合同加工款发生金额为494220.00元,被告向原告共支付金额284443.80元,余款209776.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已经存在的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所起诉的部分合同不存在,也未向被告履行其安装义务。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工装件加工合同》两份、《加工合同》两份、《夹具合同》两份,《旋臂吊合同》一份、《产品加工合同》两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检测验收报告复印件五份、付款凭证复印件六张,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检测报告,被告及宁夏银峰瑜利铝合金商用车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公司支付了284443.80元,剩余货款209776.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2日的《工装件加工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仅是加盖了原、被告及宁夏银峰瑜利铝合金商用车有限公司的印章,无具体经办人签字,也未明确所转让的债权债务的具体内容及数额,也未标注签订时间,故对上述《工装件加工合同》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21日的《工装件加工合同》、《加工合同》两份、《夹具合同》两份,《旋臂吊合同》一份、《产品加工合同》两份,因均无被告公司盖章,也无被告公司经办人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检测验收报告五份,因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六张,其中2015年9月8日宁夏银峰瑜利铝合金商用车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67500元能够与2015年9月2日的《工装件加工合同》向对应,对其余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0693.80元以及承兑汇票款项14万元,是否与上述加工合同有关无法确定,也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的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原告与宁夏银峰瑜利铝合金商用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件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进行减速机支架和轴承座支架的制作,合同总价款为8400.0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进行工装夹具加工,合同总价款为225000.00元,合同签订后5天内付总货款的30%(6.75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总款65%(14.625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余款。原、被告及宁夏银峰瑜利铝合金商用车有限公司还签订过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三方为妥善解决债权债务问题,经友好协商,三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原告与宁夏银峰瑜利铝合金商用车有限公司发生的债务全部转移至被告。另查明,2015年9月8日,宁夏银峰瑜利铝合金商用车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67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分别向原告付款22453.80元、39600.00元、8640.00元,合计70693.80元,并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14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除2015年9月2日的《工装件加工合同》外,其余加工合同均无被告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盖章,也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字。被告虽认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称该协议仅是转让2015年9月2日的《工装件加工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宁夏银峰瑜利铝合金商用车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的67500.00元,能够与2015年9月2日的《工装件加工合同》首期付款相对应,其余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10693.80元,已经超出了2015年9月2日《工装件加工合同》的剩余价款,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证实原、被告存在经济往来关系,但无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设备加工款未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宏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23.00元,由原告包头市宏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