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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涛与孙贵明、江苏外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涛,孙贵明,江苏外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阮义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涛,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贵明,男,1965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外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热河南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张学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守俭,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主要负责人:刘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东,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义平,男,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上诉人徐涛因与被上诉人孙贵明、江苏外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外汽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紫金保险公司)、阮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孙贵明和阮义平各按50%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被上诉人孙贵明和阮义平共同承担责任。庭审中,阮义平陈述,孙贵明让其下车时,并没有提醒其观察后再开车门,因此本次事故是由于孙贵明在营运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未停靠路边下客造成。孙贵明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在车辆行驶包括停放过程中,其注意义务应远高于乘客,故本案中,孙贵明和阮义平作为共同侵权人,应连带承担上诉人全部损失,一审判决孙贵明和阮义平各承担50%责任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孙贵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外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阮义平未予答辩。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孙贵明、外汽公司、紫金保险公司、阮义平支付徐涛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89128.9元(不包括孙贵明、阮义平垫付的费用);2、由孙贵明、外汽公司、紫金保险公司、阮义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9时15分,孙贵明驾驶江苏外汽公司车牌号为苏A×××××的出租车,在中山北路萨家湾路口临时停车,乘客即阮义平打开车辆右前门时,碰撞到徐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徐涛摔倒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孙贵明、阮义平至交警大队接受事故处理,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孙贵明和开车门乘客阮义平共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涛无责任。事故当日,徐涛被急救中心送至南京邦德骨科医院,X片显示:左侧胫腓骨骨折,花去检查费794元。为进一步手术治疗,徐涛于事故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明显手术禁忌后,于2015年12月30日行“左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月5日出院。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80324.5元,加之徐涛在该院挂号、换药、检查等花去1579元,上述共计发生医疗费82697.5元(794+80324.5+1579)。经徐涛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徐涛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徐涛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A×××××小型客车登记在外汽公司名下,孙贵明是该车辆驾驶员,双方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该车辆已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未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负免赔率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再查明,徐涛主张的误工损失变更为三个月。为证明误工损失情况,徐涛向法院提供其供职的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大行宫店和大华店出具的工资收入和银行流水收入说明,同时认为徐涛的工资损失中应每月加上公司代扣的社保、公积金等1487.02元;徐涛的社保基数是7080元,是2015年度的平均工资。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双方根据徐涛出示的2015年度和2016年4月间的银行工资流水账单,一致认可徐涛2015年平均月工资收入为4711.94元,伤假期间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为4429.32元(1517.32+1456+1456)。紫金保险公司不认可公司代扣代缴的社保、公积金数额为徐涛的工资损失,并且认为徐涛2015年的社保基数7080元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徐涛的基本工资。徐涛为证明其财产损失,向法院提供了被撞电动自行车的购车发票2399元,要求赔偿该车的全部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经质证,保险公司愿意赔偿600元作为修理车辆损失费。审理中,徐涛确认孙贵明垫付3000元、阮义平垫付794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任意侵害。侵害他人生命权,构成侵权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管局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采纳。出租车驾驶员孙贵明在营运过程中,未能停靠到位和提醒乘客下车开门注意安全;乘客阮义平开车门下车,疏忽观察,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外汽公司对苏A×××××号小型客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未保不计免赔险,故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10%后承担赔偿责任。外汽公司对孙贵明赔偿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每个人的侵权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且能够确定责任的,应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涛要求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徐涛的各项诉请,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下列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费用,法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826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4、护理费9000元(90天);5、交通费500元;6、护理器具204.4元;7、救护费用395元;8、残疾赔偿金74346元;9、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徐涛误工损失,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一致认可徐涛徐涛2015年月均工资收入为4711.97元;徐涛主张误工损失三个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为4429.32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徐涛坚持认为,其工资收入中应增加徐涛公司代扣的1487.02元社保、公积金,才是徐涛的实际工资。紫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规定,企业对劳动者的工资是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的,银行工资流水账单是职工收入的真实反映,故徐涛出示的银行流水收入证明,法院予以采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系缴费单位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收入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徐涛在治疗期间,其银行工资流水、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徐涛的收入是减少的,但并无事实证明徐涛单位停止履行为徐涛代扣代缴保险费的义务。故法院对徐涛要求在每月工资流水收入的基础上增加徐涛公司代扣的1487.02元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认定徐涛的误工损失为9706.59元(4711.97×3-4429.32)。关于徐涛提出电动自行车损坏赔偿,未提供证据。紫金保险公司酌情赔偿600元,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徐涛损失合计184409.49元,紫金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涛109751.9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99151.99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其余损失74657.5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根据责任比例,由孙贵明、阮义平各承担50%即37328.75元。因事故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责险,故紫金保险公司对孙贵明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扣除免赔率直接赔偿徐涛33595.88元(37328.75×90%)。据此,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垫付的30000元,应赔偿徐涛113347.87元(109751.99+33595.88-30000)。孙贵明承担徐涛3732.88元,扣除垫付的3000元,应赔偿徐涛732.88元。阮义平承担50%即37328.75元,扣除垫付的794元,应赔偿徐涛36534.75元。一审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徐涛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13347.88元;二、孙贵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徐涛道路交通事故损失732.88元。江苏外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孙贵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阮义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徐涛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6534.75元;四、驳回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孙贵明和阮义平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孙贵明在营运过程中未能停靠到位和提醒乘客下车开门注意安全;被上诉人阮义平开车门下车疏忽观察,未尽到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徐涛受伤。一审法院根据两人分别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判决孙贵明与阮义平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徐涛要求孙贵明与阮义平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上诉人徐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震审判员 洪 霞审判员 葛亚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