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邻水县馨华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与谈秀娟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县馨华母婴服务有限公司,谈秀娟
案由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803号原告:邻水县馨华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古邻大道龙腾锦程大厦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068952497Y。法定代表人:江虹莹。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秀娟,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邻水县馨华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水馨华母婴公司)与被告谈秀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馨华母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被告谈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邻水馨华母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提前离职的违约金71,026.74元;2.依法裁决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培训费用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应聘“产后恢复技师”的工作岗位并填写了《入职申请表》,经原告面试后签订了三年劳动期限《劳动合同书》。原告安排被告到“康乃馨产后恢复中心”从事“产后恢复技师”工作。鉴于被告之前没有该工种经验,原告遂邀请“武汉旷郁康乃馨母婴护理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老师到原告处对被告进行“产后恢复技师”专业培训,并与被告之间签订《员工培训协议书》。约定:甲方邀请老师给乙方提供“产后恢复及催乳技术”的培训,时间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费用预计为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邀请老师对被告进行培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约一年零两个月的时间,便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员工培训协议》约定,于2016年5月以“工资低、在公司职权不够”的理由提出辞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擅自离职,导致原告公司在短时间内无法招聘到有该资质的技师上岗工作,其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工作秩序,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重大经济损失。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邻水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邻水县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1,026.74元(即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支付的工资)及返还原告支付的培训费8,000元。被告谈秀娟辩称,1.原告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程序违法。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纳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邻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原告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是违法的。2.本案已过时效。被告于2016年5月申请辞职,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才向邻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早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60日仲裁时效,应当视为原告放弃权利。3.双方签订的《员工培训协议》无效。被告并没有参加培训,是原告为了开展业务欺骗客户才办的假证件。且该培训的收据是自制票据,不是国家的税务发票,原告提供不了培训单位的经营范围及资质,就证明不了结业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4.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合同第七条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约定严重违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提出辞职也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返还培训费、赔偿损失之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入职申请书》、《员工培训协议书》、《收据》、《结业证书》、《武汉旷郁康乃馨母婴护理有限责任公司外派出差单》、《申请书》、《劳动合同书》、辞职书、工资表、《劳动仲裁申请书》、《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到原告处应聘“产后恢复技师”岗位,并填写了《入职申请表》,经原告面试合格后,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签订了《员工培训协议书》及《劳动合同书》。培训协议书约定被告所花培训费用预计为8,000元,该培训费用作为被告在原告处服务年限内的培训费用(服务年限为3年,即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至止)。《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第1款第2项主要约定:“鉴于乙方在入职前曾经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向社保部门缴纳了相关费用,因此,经乙方自愿申请,在合同期间内,甲方按企业承担的缴费比例计算之后将企业应当依法交纳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费用于当年年底(即农历12月30日前)一次性发放给乙方,由乙方继续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向社保部门交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费用(乙方对此自愿向甲方予以书面承诺和保证)”;第十三条违约情形及责任第2款第3项约定:“经甲方出资专门培训的人员,必须按照双方签订的培训合同执行。若乙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向甲方偿付实际支付的培训费用和接待费用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到“康乃馨产后恢复中心”从事“产后恢复技术”工作,并邀请武汉旷郁康乃馨母婴护理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老师对被告进行“产后恢复技师”专业培训,培训时间为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6日,后被告取得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存于原告处)。原告为此支付了培训费8,000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以“薪金原因、职位的权利等,另在本职工作中在公司我已超出现有的工作职责”为由,向原告提交辞职书,并于次日起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共计支付了被告工资71,026.74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提前离职违约金71,026.74元及返还培训费用8,000元。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裁决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员工培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的服务期限是三年,然被告仅在原告处工作了一年零两个月(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14日)便单方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支付的培训费。原告支付了8,000元培训费,根据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及被告实际工作的时间,本院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4,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按照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的金额计算为71,026.74元,因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系被告服务期限内应得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1,026.7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谈秀娟辩称本案程序违法且已过时效,因原告公司注册和经营地均在邻水县,双方发生争议只能申请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约定发生争议向纳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认定该约定有误,故原告申请仲裁的程序等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纳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法律规定申请仲裁的期限为1年,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没有超过1年的期限,同时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以上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邻水县馨华母婴服务有限公司培训费用4800元;二、驳回原告邻水县馨华母婴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邻水县馨华母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古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