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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任泽安与邵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泽安,邵胜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530号原告:任泽安,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职工,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王朗(一般代理),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胜强,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务农,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锋(特别授权),湘阴县南湖法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任泽安诉被告邵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劲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求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32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尚欠货款利息6614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对货款利息66144元进行说明,按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从约定的付款日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起诉前一日2017年3月19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就木床家具买卖事宜达成了《家具购销合同》,合同对货物明细、金额、付款方式、利息等进行了详实的约定。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板木实木床床头床尾127套,全实木床床头床尾242套,���笔货款金额为129820元,后被告又另行在原告处采购单号为0000326实木床及床头柜等货物,折后货款为14500元,两笔货款共计144320元,被告也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两笔货款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在支付4万元货款后,尚有10432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采取搪塞和推诿的态度,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邵胜强辩称,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有悖于买卖合同真正的合同目的、双方当事人真实买卖木床的合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2、原告方未就自己的真实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损失为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任泽安(甲方)与被告邵胜强(乙方)就木床家具买卖事宜达成了《家具购销合同》,合同对货物明细、金额、付款方式、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实木床(板木)床头床尾127套,单价260元;实木床(全实木)床头床尾242套,单价400元,该笔货款金额为129820元,合同中“三、付款方式”中约定“乙方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到期不能付清,则按月息3分由乙方付给甲方利息。”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任泽安货款共计人民币129820元整,本人承诺,此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邵胜强还于2014年11月10日在原告处采购单号为0000326实木床及床头柜等货物,折后货款为145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收到任泽安实木���一批,单号:0000326,货款共计:22030元,折后人民币14500元。本人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该两笔货款共计144320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在收货后已支付4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0432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104320元表示认可,但对于原告的主张违约金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具购销合同一份及欠条两张、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任泽安与被告邵胜强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邵胜强出具的两张欠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已接受货款,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在收货后仅支付了4000元货款给原告,对于未付的104320元货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合同中约定的月息3分的标准向其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3月19日的货款利息,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货款由两笔组成,其中第一笔货款为129820元,此笔货款双方在“家具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如2015年6月30日前不能付清,则按月息3分的标准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在收货后归还的40000元货款,本院从还款金额上认定系归还第一笔货款即“家具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129820元,则该笔货款被告尚欠89820元(129820元-4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息3分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损失”。本案中被告的应付货���应视为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在“家具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核减为按应付货款的30%计算即为89820×30%=26946元。第二笔货款为145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依法认定按逾期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则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3月19日共626天,逾期付款利息为1489.9元(14500元×6%÷365天×626天=1489.9元)。上述合计,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款项为28435.9元(26946元+148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胜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泽安货款本金104320元,并支付违约金28435.9元;二、驳回原告任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9元,由被告邵胜强承担3014元,原告任泽安承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亚 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损失”而《家具购销合同》约定如到期不能付清货款,则按月息3分由被告邵胜强付给原告任泽安利,息年利率达到36%,因被告邵胜强履行的属于金钱给付义务,与民间借贷履行的义务相同,其违约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利息的利率约定不能超过年利率24%。所以对任泽安要求邵胜强承担违约金请求,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违约金计算至立案之日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故本案中的违约金额为(129820元-40000元)×2%×20=35928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