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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5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宋志强与张明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强,张明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5910号原告:宋志强,男,1996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成,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张明杰,男,1992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宋志强与被告张明杰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10月15日,被告因其妻住院向原告借款2500元,口头承诺出院后到家就还给原告。出院后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宋志强向法庭出示银行签章的流水账一页,其中在2016年10月15日宋志强向张明杰转账2500元。被告张明杰辩称,借款合同的成立需要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达成合意,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故原告的主张无���实依据。张明杰对宋志强转入的2500元不表异议,但辩称其妻住院时,岳父宋应波说让宋志强给他打了2500元钱。这是岳父的钱,至于岳父让什么人从什么地方打钱,被告不能左右。对于张明杰的辩称,宋志强称当时是电话借款,双方是亲戚,数额又小,没有履行书面手续,也没电话录音,只有转账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需要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意。原告只向法庭提供了转账证明,该证明只能证明宋志强向张明杰转账的事实,对双方具有借款合意尚属有间。故本院对宋志强以借贷关系请求张明杰还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志强对张明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员  嵇友国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人民陪审员  髙维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瑛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