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玲与王登洋、蔡成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玲,王登洋,蔡成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802号原告:黄玲,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服装加工,初中文化,湖北省松滋市人,现住河北省辛集市。委托代理人:郑双稳,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登洋,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蔡成贵,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冯贤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俐,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08970-0。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层**层**层)。负责人:陆士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华省,公司员工。原告黄玲诉被告王登洋、蔡成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玲委托代理人郑双稳,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华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登洋、蔡成贵、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黄玲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22,796.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登洋未答辩。被告蔡成贵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冀G×××××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对于本次事故,根据(2015)威民一初字第952号判决,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79,821.44元,其中财产满限额赔付2,000元,医疗类项下满限额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67,821.44元,请法院予以核实。我公司同意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以责任认定书为准。对于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扣除非���保用药外,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承担;其他费用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一、查明事实:1、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冀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蔡成贵,司机为王登洋,该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中华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2015年2月13日22时许,在大广高速公路1678KM+100M(西半幅),机动车驾驶人王登洋驾驶的冀G×××××号轿车与冀A×××××号客车尾部相撞,冀G×××××号轿车又与站在冀A×××××号客车右后侧的乘车人黄玲相撞,黄玲被撞到停在其前方的由机动车驾驶人侯尊茂驾驶的豫E×××××号车尾部,此交通事故造成黄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登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承金、侯尊茂、黄玲均无责任。3、冀G×××××号轿车与黄玲相撞,黄玲被撞到豫E×××××号车尾部,豫E×××××号车驾驶员无责任,豫E×××××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黄玲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13,349.45元,对该医疗费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居住在河北省,在河北省就医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900元(100元/天×9天)。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要求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予以采纳。原告出院时未治愈,出院医嘱:一个月后复查,术后一个月保护下活动,防止再骨折。原告主张误工期39天予以采纳。误工费确认为4,077.48元(38,161元/年÷365天×39天)。护理费确认为940.96元(38,161元/年÷365天×9天)。4、营养费。原告的病历医嘱中明确了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500元。5、住宿费。因原告在河北省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治疗,因此,对于住宿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情况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项目根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13,34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误工费4,077.48元,4、护理费940.96元,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6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多辆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足以赔偿,被告王登洋、蔡成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冀G×××××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玲人民币5,107.6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冀G×××××号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玲人民币14,749.45元;三、被告王登洋、蔡成贵对原告黄玲在本案中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85元,原告黄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晓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