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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文淑彬与龙素兰、唐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淑彬,龙素兰,唐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558号原告:文淑彬,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教师,住东安县。被告:龙素兰,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东安县。被告:唐小荣,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东安县。原告文淑彬与被告龙素兰、唐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素兰、唐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淑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偿还原告文淑彬借款人民币6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龙素兰、唐小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8月份左右,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文淑彬借得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2012年10月份,被告龙素兰、唐小荣支付原告文淑彬利息100000元。此后,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再未支付原告文淑彬利息。原告文淑彬曾多次催收,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均以无钱为由拒付。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共欠原告文淑彬借款本息620000元,同时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向原告文淑彬出具了借款凭证。综上所述,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文淑彬的合法权益,原告文淑彬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龙素兰、唐小荣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文淑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龙素兰、唐小荣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文淑彬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文淑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文淑彬适格的主体身份;2、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龙素兰、唐小荣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文淑彬出具了620000元的借款凭证。经庭审举证、辩证,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8月份左右,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文淑彬借得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共欠原告文淑彬借款本息620000元,同时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向原告文淑彬出具了借款凭证。此后,被告龙素兰、唐小荣未归还原告文淑彬借款,原告无奈,特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龙素兰、唐小荣欠原告文淑彬借款62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龙素兰、唐小荣未按时偿还借款,因而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龙素兰、唐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应当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偿还原告文淑彬借款6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龙素兰、唐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方晶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