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某、周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耿庆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易港金融公司员工,住常州市武进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殷力强,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林颖,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武进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金荣,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庆志(曾用名耿小丫),男,1991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邹成效,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耿庆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殷力强和周林颖、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朱金荣、被告人耿庆志及其辩护人邹成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2日22时许,因洪虎在常州市天宁区新世界花苑34幢森林岛动漫城被打伤,被告人张某、周某、耿庆志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至上述地点寻找打人者欲实施报复,因未找到人致报复未果,后又至游戏室隔壁的豪廷足道店打砸,并无故殴打工作人员唐某、雷某,致雷某颌面部、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雷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被告人周某、耿庆志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11月2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周某、耿庆志等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雷某损失人民币10万元,均取得了雷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周某、耿庆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周某、耿庆志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和雷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晓龙、曹生、洪虎等人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耿庆志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耿庆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周某、耿庆志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周某、耿庆志认罪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周某和耿庆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耿庆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兆林人民陪审员 钱玉静人民陪审员 金义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