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4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珠海市广大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蒙庆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广大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蒙庆兰,邵美娟,黎雪姬,黎冰妮,黎邵祥,潘长寿,珠海市广大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斗门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广大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华威路100号2号展厅一楼之二、二楼之二。负责人:李启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庆兰,女,汉族,1933年2月25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美娟,曾用名邵美珠,女,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雪姬,曾用名黎妹一,女,汉族,1994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冰妮,女,汉族,1996年1月15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邵祥,曾用名黎荣祥,男,汉族,1997年6月10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以上五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玮,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朱靖艳,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长寿,男,汉族,1968年4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岑溪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虎,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珠海市广大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斗门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城东白蕉路3082号商铺。负责人:关胜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伟,系珠海市广大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珠海市广大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庆兰等五人、潘长寿、原审被告珠海市广大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斗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大昌斗门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大昌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潘长寿独自承担损失赔偿;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长寿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证据未通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审判依据。一审庭审中蒙庆兰等人出具的证件原件显示,黎显枝的全部家庭成员均为农业户口,而黎显枝本人与家庭成员在同一住所地,我国的户籍管理制度不存在有非农业与农业户口同时存在的规定,根据庭审出具的证件原件显示黎显枝属于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自行调查的证据并未通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审判依据。二、广大昌公司不应承担潘长寿的连带赔偿责任。广大昌公司的证据充分证明广大昌公司与潘长寿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广大昌公司与潘长寿之间签订合同虽然名为《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其本质上实为承揽合同,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广大昌公司与潘长寿之间签订合同的标的是广大昌公司定制的招牌底座,潘长寿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潘长寿应当承担在履行承揽合同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独自承担对蒙庆兰等人的赔偿责任。三、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潘长寿为广大昌公司加工定制招牌底座需要何种资质。针对广大昌公司的上诉,蒙庆兰等人答辩称,一审审理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本案中广大昌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潘长寿,在潘长寿与黎显枝作业的过程中也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能提供安全作业环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广大昌公司应对黎显枝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黎显枝在本次作业过程中的过错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且广大昌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无需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广大昌公司的上诉,潘长寿答辩请求驳回广大昌公司的上诉,诉讼费用由广大昌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潘长寿与黎显枝都是共同受雇于广大昌公司为广大昌斗门分公司拆除广告牌,在拆除过程中黎显枝不慎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潘长寿已尽同事朋友的义务。潘长寿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分包人,潘长寿与黎显枝都是受雇于广大昌公司,是平等主体,潘长寿没有过错,但一审法院认定潘长寿承担80%主要责任是事实不清。二、关于责任问题,拆除广告牌是潘长寿与黎显枝共同承接及施工的,二者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发包或者分包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黎显枝在潘长寿指示下劳动并得报酬没有事实依据,报酬是广大昌公司给的,而一审法院认定潘长寿与黎显枝形成劳务关系、认定潘长寿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是没有依据的。黎显枝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受雇于广大昌公司,不应由潘长寿负担80%的责任。蒙庆兰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潘长寿、广大昌公司、广大昌斗门分公司共同支付蒙庆兰等人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53830.65元(护理费170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家属处理事故花费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29.56元、丧葬费31362元、死亡赔偿金766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59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判令由潘长寿、广大昌公司、广大昌斗门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蒙庆兰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潘长寿、广大昌公司、广大昌斗门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71085.65元【护理费170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1000元,从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4日)、家属处理事故花费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29.56元(63129元/年÷365天×10天=1729.56元,从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4日)、家属处理事故花费的住宿费3036元、家属处理事故花费的误工费2620元、丧葬费42961元(85922元/年×1/2年=42961元)、死亡赔偿金766440元(38322元/年×20年=766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59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71085.65元;二、判令由潘长寿、广大昌公司、广大昌斗门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大昌公司因筹办广大昌斗门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工商登记注册),于2016年1月19日以“珠海市广大昌斗门直营店”的名义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潘长寿(注:不具备建筑安装施工资质)签订《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双方约定将珠海市广大昌斗门直营店的“门店装修、维修等项目(钢构部分)”交给潘长寿施工,广大昌公司的行政部经理董晓剑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珠海市广大昌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潘长寿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指模;同日,潘长寿做出《斗门新店店招底座、贴字费用报告材料报价》呈广大昌公司核批,广大昌公司负责人审查后批示“同意报价”。潘长寿承接上述工程后,雇请受害人黎显枝一起施工。2016年2月23日,受害人黎显枝在与潘长寿一起拆除广大昌斗门分公司的户外广告牌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于当日被送往中山市三乡医院抢救,并一直在ICU病房治疗。2016年3月4日,因伤势过重,受害人黎显枝在该医院死亡,医院死亡记录上诊断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潘长寿已垫付51924元,尚欠医院9752.60元。事后蒙庆兰等人就赔偿问题多次与潘长寿、广大昌公司、广大昌斗门分公司协商,但因分歧过大,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蒙庆兰等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受害人黎显枝的直系亲属有:母亲蒙庆兰(1933年2月25日出生,农村户口,生育有包括受害人黎显枝在内的三男二女共5个子女),妻子邵美娟,女儿黎雪姬(1994年11月25日出生,现就读于四川外语学院成都学院全日制文化传媒系新闻学专业),女儿黎冰妮(1996年1月15日出生),儿子黎邵祥(1997年6月10日出生,就读于岑溪第一中学)。受害人黎显枝的户籍为非农户口,2013年7月至案涉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中山市三乡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方面:一、潘长寿、广大昌公司、广大昌斗门分公司是否应当对蒙庆兰等人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蒙庆兰等人的各项损失和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潘长寿、广大昌公司、广大昌斗门分公司是否应当对蒙庆兰等人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第一、关于广大昌公司与广大昌斗门分公司对外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珠海市广大昌斗门直营店是广大昌斗门分公司的临时名称,故珠海市广大昌斗门直营店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广大昌斗门分公司承担;同时,由于广大昌斗门分公司是广大昌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广大昌斗门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广大昌公司承担;此外,由于案涉合同是由广大昌公司与潘长寿签订并加盖公章的,可以确认合同相对方就是广大昌公司。故本案案涉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广大昌公司承担。第二、关于当事人各方责任的问题。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诉辩意见可知,拆除广告牌工程是潘长寿承接的,没有证据显示受害人黎显枝是和潘长寿共同承接工程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黎显枝有与潘长寿共同承接案涉工程的意思表示或者二人一直共同承接工程的往例,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黎显枝是在潘长寿指示下从事劳动活动并取得报酬,故潘长寿雇请受害人黎显枝为其承接的室外广告牌拆除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潘长寿不具备建筑安装资质而承接相应的工程,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已为提供劳务者黎显枝在工作中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保障劳务作业环境安全的义务,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受害人黎显枝的伤害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受害人黎显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广告牌拆除高处作业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因此受到伤害,其对自身受到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由于受害人黎显枝受雇于潘长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潘长寿亦必须对受害人黎显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黎显枝承担事故的20%责任,潘长寿承担事故的80%责任。此外,由于广大昌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潘长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广大昌公司应与潘长寿对雇员黎显枝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广大昌公司与潘长寿应对蒙庆兰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蒙庆兰等人的各项损失和提出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以及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1.医疗费:现有证据显示,受害人黎显枝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主要有门诊医疗费924元、住院抢救费用60752.6元,共计61676.60元,其中潘长寿已垫付51924.00元,尚欠三乡医院9752.60元。但是,由于蒙庆兰等人没有主张,潘长寿、广大昌公司、广大昌斗门分公司亦未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2.护理费:蒙庆兰等人主张是由受害人黎显枝的妻子护理,要求按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即62190元/年÷365天×10天=1703.84元。潘长寿、广大昌公司、广大昌斗门分公司认为受害人黎显枝一直在ICU病房,不需要护理,且没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人,因此,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受害人黎显枝受伤后一直在ICU病房,没有医嘱证明需要陪护,蒙庆兰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情况,但是,鉴于受害人黎显枝属于“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根据医院ICU病房都是要求特危病人必须有家属守护在病房外,以便在突发事件发生时研究对策的通常做法,作为妻子的邵美娟为丈夫的安危守护在ICU病房外,既是医院的要求,也合情合理,应认定为护理,故潘长寿、广大昌公司、广大昌斗门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本地区普通护工工资和同类案件的护理费标准以及蒙庆兰等人伤情,一审法院予以酌定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即护理费为120元/天×10天=1200元。蒙庆兰等人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以一审法院核定的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蒙庆兰等人主张100元/天×10天=1000元,符合《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蒙庆兰等人主张63129元/年÷365天×10天=1729.56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度建筑安装业的年平均工资6162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61621元/年÷365天×10天=1688.25元。蒙庆兰等人的计算有误,以一审法院核定的为准。5.丧葬费:蒙庆兰等人主张42961元(85922元/年×1/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珠海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93776元/年计算,丧葬费为93776元/年÷12个月×6个月=46888元。现蒙庆兰等人只要求按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要求潘长寿、广大昌公司、广大昌斗门分公司赔偿42961元,是蒙庆兰等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一审法院确认丧葬费为42961元。6.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死亡赔偿金:蒙庆兰等人主张766440元(38322元/年×20年)。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黎显枝的户籍为非农业人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322元/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为38322元/年×20年=7664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蒙庆兰等人主张被扶养人有蒙庆兰、黎雪姬、黎邵祥,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595.25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受害人黎显枝死亡时,黎雪姬、黎邵祥均已满十八周岁,不属于“未成年人”;其次,法律上对“被扶养人”的规定是严格定义,年满十八周岁的,只有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的情形,才属于被扶养对象;第三,我国实行的是九年义务教育政策,年满十八周岁尚在校读书的,并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的情形。但是,蒙庆兰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情形,因此,本案的被扶养人只有蒙庆兰。蒙庆兰出生于1933年2月25日,生育有五名子女,在受害人黎显枝死亡时83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8741.50元/年计算五年,蒙庆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741.50元/年×5年÷5人=28741.5元。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741.5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766440元+28741.50元=795181.50元。7.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蒙庆兰等人主张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蒙庆兰等人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受害人黎显枝受伤后住院就医以及处理其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因此,对蒙庆兰等人的交通费请求应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受害人黎显枝的住院时间、地点、蒙庆兰等人的居住地与办理丧葬地的距离等实际情况,以及同类案件的交通费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蒙庆兰等人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理,予以确认。8.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蒙庆兰等人要求3036元(340元/天×3人×3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蒙庆兰等人的该诉请,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标准计算,参照类似案件一般按3人7天计算的处理原则,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为450元/天×3人×7天=9450元。现蒙庆兰等人只以3人3天按2014年度的住宿费标准计算要求潘长寿、广大昌公司、广大昌斗门分公司赔偿3060元,是蒙庆兰等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许可。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为3060元。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蒙庆兰等人主张2620元(2620元/月÷30天×3人×10天)。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黎显枝在案涉事故中死亡,其亲属确需时间处理相关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蒙庆兰等人的该项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蒙庆兰等人没有提供受害人家属的工作性质及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珠海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93776元/年标准计算,参照类似案件一般按3人7天计算的处理原则,本案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为93776元/年÷365天×3人×7天=5395.33元。现蒙庆兰等人要求按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2620元,是蒙庆兰等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许可,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为26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蒙庆兰等人主张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综合考虑各方对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蒙庆兰等人的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蒙庆兰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688.25元、丧葬费42961元、死亡赔偿金795181.50元、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3060元、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620元,合计848710.75元。依上认定,潘长寿应对上述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678968.60元(848710.75元×8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潘长寿共应赔偿蒙庆兰等人各项损失共728968.60元(678968.60元+50000元)。广大昌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潘长寿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蒙庆兰、邵美娟、黎雪姬、黎冰妮、黎邵祥各项损失共728968.60元;二、珠海市广大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蒙庆兰、邵美娟、黎雪姬、黎冰妮、黎邵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11元,由蒙庆兰、邵美娟、黎雪姬、黎冰妮、黎邵祥负担2421元,潘长寿和广大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090元。各方当事人二审时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二审时,邵美娟主张老家政府征收土地时,每一户有一个非农业户口指标,当时黎显枝单独有一个户口,转为了非农业户口,黎显枝的父母、妻子和孩子都是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一、关于广大昌公司和潘长寿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广大昌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广大昌公司因筹办广大昌斗门分公司以“珠海市广大昌斗门直营店”的名义与潘长寿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双方约定将珠海市广大昌斗门直营店的“门店装修、维修等项目(钢构部分)”交给潘长寿施工;同日,潘长寿也做出了《斗门新店店招底座、贴字费用报告材料报价》呈广大昌公司核批。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是《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本案涉及的是“门店装修、维修等项目(钢构部分)”工程的施工,而非没有资质要求的定作承揽工作。广大昌公司关于其与潘长寿之间系承揽关系,潘长寿无需资质,本案应由潘长寿一人承担责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潘长寿承接上述工程后,雇请受害人黎显枝一起施工,黎显枝在拆除广大昌斗门分公司的户外广告牌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大昌公司明知潘长寿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而仍将该工程分包给潘长寿,广大昌公司应与潘长寿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大昌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潘长寿二审答辩认为其与死者黎显枝不存在雇佣关系等,因其未提出上诉,受诉讼程序限制,本院不予审处。二、关于死者黎显枝的户口性质问题。虽然受害人黎显枝的家族成员均为农业户口,但一审法院从黎显枝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所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显示黎显枝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对此黎显枝的妻子邵美娟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考虑到黎显枝自2013年7月起至案涉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中山市三乡镇,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并无不当。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及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90元,由上诉人珠海市广大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锋审判员  谭炜杰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燕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