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执异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商业银行(原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商业银行,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27执异字第25号案外人林传登,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潭头镇沙堤村茂仟**号,身份证号码:3501261971********。申请执行人太康县农村商业银行(原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06720296F。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祖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林传登于二O一七年五月四日对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传登称,因被异议人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拖欠被异议人太康县农村商业银行(原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太康县人民法院应被异议人太康县农村商业银行(原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作出了(2016)豫1627执1345-1号执行裁定书,对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进行司法拍卖,但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的厂房案外异议人所建,而发包方河南鸿闽实业有限公司现拖欠异议人工程价款及利息高达600万元,请求法院停止(2016)豫1627执1345-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强制执行措施,并确认案外异议人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27执134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太康县毛庄镇银城路东侧、纬一路南侧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2014字第0000005546、2014字第00000055**号),保留价2571.97元。另查明,河南鸿闽实业有限公司拖欠林传登工程价款已向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审理查明2013年6月林传登承建河南鸿闽实业有限公司的河南鸿闽纺织产业集群服装区项目,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河南鸿闽实业有限公司资金短缺,承建项目未完成便被迫停工,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并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协议》。该《工程结协议》载明: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7万元,且对该欠款原、被告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被告支付欠款金额200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被告支付欠款金额807万元,如违约,被告需无条件向林传登支付违约金日万分之五,并有被告承担一切因未按时付款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后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40万元,于2016年7-8月份分批偿给原告共计32万元,两次被告共计偿还给了原告72万元,后原、被告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512.7734万元和逾期违约金39.5664万元。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1627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鸿闽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传登欠款本金512.7734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39.5664万元(暂算至2016年11月31日,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河南鸿闽实业有限公司和河南鸿文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本院认为,河南鸿闽实业有限公司和河南鸿文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河南鸿闽实业有限公司拖欠林传登工程价款已向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且法院已经判决,是一般债权关系,故异议人林传登提出的请求法院停止(2016)豫1627执1345-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强制执行措施,并确认案外异议人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林传登的执行异议。本案的案外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安峰审判员 程敬梅审判员 李景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清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