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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9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锡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聂钦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聂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911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皓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被告聂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3月29日18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径本市闵行区银联路富才路路口,遭被告聂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ZXX**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聂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1,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56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33,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衣物损300元、电动车修理费68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聂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聂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4.83元,另外其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支出修理费2,000元,上述费用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闵行区银康路、富才路口处,与被告聂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GZXX**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轿车及电动自行车受损,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因闯红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聂某某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11骨皮质不连续,骨碎片向前方移位呈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三角骨骨折,现左腕关节压痛,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90日,护理75日。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聂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GZ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聂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4.83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聂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受损,其支出修理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聂某某、保险公司就以下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56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3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其中鉴定费被告聂某某自愿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机动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聂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聂某某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与被告聂某某、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鉴定费2,300元被告聂某某愿意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计92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45,707.7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9.10元,其中原告支出41,202.90元、被告聂某某垫付4,504.83元),均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生的上述医疗费,均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自费、自负部分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且与治疗原告伤情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比例酌情确定为2,000元,该损失由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关于被告聂某某支出的其机动车修理费2,000元,由原告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计1,200元。被告聂某某支付原告的垫付款4,504.8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51,694.61元;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聂某某人民币2,78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0.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02元、被告聂某某负担1,588.5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皓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