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庆阳市陇东集团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力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阳市陇东集团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力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陇东集团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中庆财富广场*楼。法定代表人:刘万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力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号601。法定代表人:陈尔端,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庆阳市陇东集团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力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7)甘1002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生、王振华,力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尔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2、驳回力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力锐公司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力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定案的主要证据系复印件,未经查证属实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2、工程未经电力部门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审判决支持力锐公司错误;3、原审在力锐公司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力锐公司增加了四套设备,明显侵犯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4、力锐公司逾期竣工造成富同大厦至今无法开业,按照约定应向其公司承担7125000元的违约金,原审未对此依法处理。力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鑫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力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泰公司向力锐公司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约定的剩余工程款122500元;2、判令力锐公司支付鑫泰公司合同违约金44100元;3、判令力锐公司支付合同到期后的尾款2375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的4台设备的价款68237元;4、本案诉讼费由力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力锐公司(乙方)与鑫泰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合同书,工程名称:庆阳市陇东集团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同购物广场变配电工程,合同总价款950000元,开、竣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开工至2014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价款的支付:施工单位所需设备进场后十日内付20%,经电力部门检测合格验收通电后十日内付总价款的75%,剩余款项在保修期两年满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若工程未按期完工时,每逾期一日应向力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鑫泰公司若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力锐公司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力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力锐公司即按约定进场实施工程,鑫泰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力锐公司转账190000元,后力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并向鑫泰公司交付。2014年12月18日鑫泰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力锐公司转账100000元,2015年1月22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力锐公司转账300000元。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鑫泰公司增加四台设备,力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报价68237元,在2015年11月1日的交货验收清单上列入了该4台设备,鑫泰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5年6月10日,富同广场配电室交货明细中包括了该4台增加的设备,该明细表上有力锐公司交货人和鑫泰公司接收人的签名。后力锐公司多次要求鑫泰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未果,力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力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鑫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故力锐公司要求鑫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下余工程款的确定,鑫泰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力锐公司增加的四台设备价款68237元,故合同总价款应确定为1018237元,根据合同约定,鑫泰公司应于经电力部门检测合格验收通电后十日内支付总价款950000元的75%,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鑫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712500元,鑫泰公司实际支付590000元,故鑫泰公司应支付的下余工程款应为122500元,合同增项价款68237元,不受原合同约定的限制,力锐公司有权随时索要,故鑫泰公司现应支付的合同价款应为190737元。关于力锐公司请求的尾款,按照合同约定尚未到履行期,力锐公司要求支付的请求不成立,可待履行期届满时另行主张。关于力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力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力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时间,不能确定鑫泰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合同价款过程中违约,故力锐公司要求鑫泰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庆阳市陇东集团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甘肃力瑞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0737元;二、驳回甘肃力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5元,由甘肃力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53元,庆阳市陇东集团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32元。本院二审期间,鑫泰公司未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力锐公司提交了鑫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新装(增容)送电单各1份,因鑫泰公司均有异议,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程建设合同书,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报价单,交货、验收清单,富同广场配电室交货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力锐公司与鑫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力锐公司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交付鑫泰公司使用,鑫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鑫泰公司应于电力部门检测合格验收通电后十日内支付总价款95万元的75%即712500元,现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鑫泰公司应按此约定支付款项,鑫泰公司已实际支付59万元,还应支付122500元。对于增加的四台设备,有力锐公司与鑫泰公司之间形成的交货、验收清单可证明,且力锐公司与鑫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书虽约定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费用超支不补,但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依据的汇总报价单及安装分项报价单中并不包含增加的四台设备,且增加的四台设备亦有鑫泰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鑫泰公司应向力锐公司支付增加的四台设备的价款68237元。此外,鑫泰公司还上诉认为力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因其在一审时并未提起反诉,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鑫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5元,由上诉人陇东集团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保国审判员 杨立锋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