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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田继朋与田明山、李秀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继朋,田明山,李秀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895号原告:田继朋,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山,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明山,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经济开发区。被告:李秀梅,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经济开发区。原告田继朋与被告田明山、李秀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安贾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田明山、李秀梅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继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山,被告田明山、李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继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补偿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原、被告及其他村民共四人在本村地里建造了三口水井,用于灌溉。2014年开发商因开发需要而占用了全部水井,为此开发商给三口水井补偿款26000元,并将款项交付村委,原、被告等四人为水井共有人,原告理应按份得到补偿款9000元。后被告田明山之妻即被告李秀梅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去村委把26000元补偿款全部支走,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未予返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明山、李秀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所诉的三口水井系田明山、李秀梅自行建造,与原告无关。原告诉称被告将其补偿款支取与事实不符,李秀梅从开发商支取补偿款的井是田明山、李秀梅在2011年自己在村里的集体土地南北走向的大坝底下自行雇佣挖掘机挖的,原告主张的水井是2012年原告在自己耕种的土地上挖的。支钱时李秀梅亲自到场,村里会计田明海签字确认后支给李秀梅的,李秀梅仅按了手印确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安丘市经济开发区西门家官庄村村委会出具的李秀梅支取补偿款26000元的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原西门家官庄村会计田明海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补偿款已被李秀梅支取,该补偿款应是田明山、田明昌、田继朋三人共同共有;证据三原告本人书写的未得到补偿款的情况说明一份,田明春、刘某在说明下方证人处签字摁手印;证据四西门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田善刚、田明玉、张清贵署名的证明一份,加盖有村委公章,证明田明山、田明昌、田继朋、田明春四人共同于2012年在西门家官庄村北坝底挖井三眼的事实;证据五田明春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证据六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水井系田明山、田明昌、田继朋三人修建,补偿款已经由被告李秀梅支取。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一认可,钱已经由被告李秀梅支取,但原告应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明;对证据二不认可,因田明海与二被告有仇;对证据三不认可,与事实不符,证人刘某是受威胁作的证,且证人等应出庭作证;对证据四不认可,田继朋的水井是2012年在自己的耕地上挖的,不是在坝底挖的;对证据五不认可,二被告没有给过田明春1000元;对证据六不认可,三口水井不是三人共同挖掘,开挖的时间和地点不对。二被告的水井在2011年挖的,原告的水井在2012年挖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单据复印件,被告无异议,也承认钱的确由被告李秀梅支走,该证明条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二田明海出具的证人证言,因田明海未到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为原告本人书写,二被告不予认可,虽有“田明春”“刘某”签字,但田明春、刘某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西门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村民委员会印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真实、合法,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田明春的收到条,有田明春的签名,且内容与本院对田明海、田明春妻子王兰芳的调查询问时各自的表述均一致,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涉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本院对经办人时任村会计田明海进行了调查核实,所做的调查笔录在开庭时由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达成一致,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内含照片九张的U盘,证明三眼水井是二被告自己所挖;证据二村委证明,证明水井为二被告自己挖的;证据三挖井人曹生鹏出具的证言,证明三眼水井是二被告所挖。另二被告申请张清贵、刘某、曹生鹏出庭作证,张清贵到庭后,拒绝给被告作证。刘某、曹生鹏未到庭。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一,因对水井的位置不清楚,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二不予认可,从该份证据仅能证实被告田明山参与挖掘水井,并不能证明水井是其一人所有;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证明人应出庭作证。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照片,因无参照物,无法确定照片中的水井的位置,也不能确定此水井为涉案水井,对被告主张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村委证明,虽在页面底端盖有李门村村门委员会公章,但记载的内容分别是署名张美灵、田善刚、张祥贵的三段各自叙述,实为三人的证人证言,且内容均表述为对田明山打井及补偿款不知情,无法证明二被告主张水井为自己所挖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曹生鹏出具证明,原告以曹生鹏未出庭为由不予认可,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为原告出具村委证明的田明海进行了调查询问。田明海在调查中称涉案三眼水井的第一眼系原告田继朋、被告田明山、案外人田明昌和田明春,合伙所挖。后来两眼田明春没有参与,是原告田继朋、被告田明山、案外人田明昌三家合伙挖的。因田继朋、田明山、田明昌都是一家的,在李秀梅找田明海要求支款时,田明海考虑三人的关系,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李秀梅,李秀梅表示会自己分配。后田明春找田明海要补偿款,田明海向李秀梅要出其中1000元给了田明春。后原告找田明海要补偿款,田明海再次找田明山要补偿款,田明山拒绝支付。经质证,原告对田明海所述予以认可,二被告则辩称田明海没有向李秀梅要过,李秀梅也没有给过田明海1000元,田明海所述不属实。本院另对案外人田明春妻子王兰芳进行了调查。王兰芳表示,自家参与挖井一事,均由自己出面办理,最清楚事实经过。第一眼井是原告田继朋、被告田明山、案外人田明昌、田明春合伙挖的,每户50元雇挖掘机挖的,钱是田继朋垫的。后来田明春家退出,其余三家继续挖井,具体几眼不清楚,可能是三眼。在得知被田明山支走补偿款后,找田明海要,田明海后给送去,并说第一眼井补偿了4000元,田明春家应得1000元,钱也给了。其余井田明春家没有参与挖掘,听说是原告田继朋、被告田明山、案外人田明昌三家挖的,怎么分钱,不参与,也不主张。本院还对案外人田明昌、田明昌之妻刘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二人声称,三眼井的补偿款26000元中应得部分,李秀梅已经给了,对该补偿款不再有任何要求。这三眼井包括田明春家参与的一眼,其余两眼是田明昌家、田明山家、田继朋家挖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继朋,被告田明山、李秀梅,案外人田明春、田明昌,均系安丘市经济开发区西门官庄村村民,被告田明山、李秀梅为夫妻。因抗旱需要,上述四户共同挖掘水井三眼,其中案外人田明春仅参与了第一眼水井的挖掘,其后,三眼水井均被开发商征用。为此,开发商支付西门官庄村村民委员会补偿款26000元,其中第一眼井补偿款40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李秀梅通过时任村会计田明海从西门官庄村村民委员会支走三眼水井的全部补偿款26000元。得知补偿款被李秀梅全部支走后,田明春家找田明海索要,田明海找李秀梅要出补偿款1000元,交付案外人田明春。后原告田继朋索要补偿款时,李秀梅拒绝支付,原、被告间形成纠纷,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逾期利息(自被告李秀梅支取补偿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90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涉案三眼水井系原告田继朋、被告田明山、案外人田明春和田明昌四家共同挖掘。在被占用后,获得补偿款26000元。被告李秀梅单独支取全部款项后,拒绝支付原告应得部分,有原告提交的支款单据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以及本院对田明海、王兰芳、田明昌等人的调查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二被告辩称涉案水井系二被告单独挖掘,与原告主张的水井挖掘时间、地点不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田明春、田明昌均已取得补偿款,不再对补偿款持有主张,系二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涉案水井所得补偿款经被告李秀梅支取后,拒不支付原告应得部分,对原告应得补偿款,二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田明山、李秀梅返还应分得补偿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偿款金额,因案外人田明春已取得参与挖掘的其中一眼井的补偿款4000元中的1000元,剩余25000元应由参与挖掘的三户共同共有,原告据此要求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份额,计款83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二被告自支取补偿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共计9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返还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所涉补偿款孳息应按存款所产生的利息计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补偿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支取补偿款后产生的利息收益,但不得超出原告主张的利息667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明山、李秀梅支付原告田继朋水井补偿款8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明山、李秀梅就水井补偿款83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原告田继朋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总额以667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田继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明山、李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臣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