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运来与被告张代娣、孙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来,张代娣,孙长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320号原告:张运来,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萍,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代娣,女,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长根,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运来与被告张代娣、孙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萍、被告张代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运来向本院提出诉��请求:判令张代娣、孙长根共同返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8%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张代娣与孙长根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因经营需要,由张代娣经手向张运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张运来经其妻崔银平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张代娣转账支付100万元。后至2016年4月16日,考虑诉讼时效关系,由张代娣、孙长根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和利息标准同2014年4月16日借条。张代娣、孙长根自2016年1月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并且生产经营状况有所下降。为此,张运来决定收回借款。张运来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张代娣辩称,第一,对借款100万元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实际上是2012年的借款。2014年4月16日,应张运来的要求走个程序,张代娣将钱还给张运来,张运来再把钱打给张代���。2016年4月16日借条上张代娣的签名不是张代娣所签,是孙长根写的。第二,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月,自2016年2月起未付款。利息应当按照银行的利息标准计算。孙长根未作答辩。张运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复印件、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结婚证等证据,张代娣和孙长根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代娣对于张运来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款是2012年借的钱,张运来为了走程序,张代娣将钱还给张运来,张运来再把钱打给张代娣。孙长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张代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张代娣向张运来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运来现金壹佰万元正,月息1.8。同日,由张运来之妻崔银平的银行账户向张代娣转账支付100万元。2016年4月16日,孙长根向张运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运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按1.8%计算。”孙长根在该借条上借款人除签署本人的姓名之外,还签署“张代娣”的姓名,并加盖了印文为“张代娣印”的印章。孙长根亦将上述情况事后告知了张代娣。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6年1月的利息有无支付的问题。张代娣认为其已支付了2016年1月的利息,但张运来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张代娣应对其已支付了该期间的利息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张代娣未提交证据,故张代娣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张代娣辩称其已支付了2016年1月的利息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张代娣向张运来借款100万元,张运来实际支付该借款,现张运来主张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孙长根在2016年4月16日向张运来出具借条,应认定其与张代娣成为共同借款人,构成债务加入,孙长根应与张代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据和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张代娣辩称按银行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张代娣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代娣和孙长根应当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张代娣、孙长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张运来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减半收取计8115元,由张代娣、孙长根共同负担(此款张运来已预付,张代娣、孙长根应共同负担的8115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张运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婷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