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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5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众立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众立保温容器有限公司,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81民初15350号原告:台州市众立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三门县健跳镇浮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344124752J(1/1)。法定代表人:何新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芬,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木耳村。组织机构代码:73923569-2。法定代表人:苏刚。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市众立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台州市众立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市众立保温容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台州市众立保温容器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定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莉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