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金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刑初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山,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2016年12月22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宇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1、被告人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张金山家属协议赔偿了张某1的经济损失,张某1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予撤诉。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23时许,在依安县先锋乡集福村1组被告人张金山家中,被害人张某1与其父亲张某2因使用张金山玉米收割机一事与张金山发生争执,张某1和张某2先将张金山打倒在地,随后张金山从自家的电视机上拿了一把木把尖刀向张某1的腹部扎了一刀,将张某1扎伤后逃走。经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金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金山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张金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23时许,在依安县先锋乡集福村1组被告人张金山家,被害人张某1(男,时年35岁)与其父亲张某2因使用张金山玉米收割机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张某1和张某2殴打张金山,张金山被打倒在地后,起身在电视机上拿起一把木把单刃尖刀(刃长15cm)扎张某1腹部一刀,致张某1受伤,随后张金山将刀丢弃在自家院门附近后逃走。经诊断:张某1所受损伤为开放性腹部外伤、小肠破裂、大网膜破裂。经法医鉴定:张某1腹部开放性外伤,小肠、小肠系膜、大网膜破裂修补术后诊断成立,其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016年12月22日,张金山在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木把单刃尖刀一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金山扎伤被害人张某1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受伤后被送往依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其所受损伤诊断为:“开放性腹部外伤、小肠破裂、大网膜破裂”。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张金山别名张三,因在2015年10月28日持刀将张某1扎成重伤,2015年12月7日被依安县公安局列为逃犯实施网上通缉。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对张金山家进行现场勘验过程中,发现张金山家院大门附近有一把木把单刃尖刀。经证人证实,该刀系张金山扎伤张某1的作案工具。随后,公安人员对该物证予以提取和扣押。4.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看守所证明证实:2016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金山被公安机关临时羁押于东方红林业地区看守所。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金山和被害人张某1的自然身份。(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2证实:其系被害人张某1的父亲。2015年10月28日19时许,其与儿子张某1、侄子张崇力还有张金山(张三)在自己家吃饭。当晚21时许,张某1开车拉着其将张金山送回依安县先锋乡集福村张金山的家中。在张金山家里,张某1因张金山先答应给其家收玉米后又答应别人收玉米的事儿吵了起来,张金山用刀把张某1肚子扎了,后又将其手划坏了,然后张金山就跑了。其和张某1都没有动手打张金山,张某1只用手推张金山了。当时在场的人还有集福村的苏某。2.证人苏某证实:2015年10月28日22时许,张金山去去家里找其,让其去他家将张某1整走,其就去了张金山家。当时张某1在炕上躺着,张某1的父亲在炕边坐着。其问张某1喝了多少酒,张某1没吱声,张某1的父亲说在兆祥村喝了两顿酒,在张金山家喝了一顿酒。大约十多分钟后,张某1从炕上起来往出走,到门口后张金山从外面将张某1推回屋里,因张某1喝多了吐了张金山一身,张金山就让张某1赔偿大衣。二人就在屋里吵了起来,张某1让张金山将玉米给收了,张金山说再等一天,张某1说不管啥时候都得给我收了。二人继续争吵,张金山到后屋拿起一把长约35厘米的杀猪刀,转身回来坐到了凳子上。张某1掀起上衣露出肚皮躺在炕上让张金山杀,张金山把刀架到张某1脖子上,其和张某1的父亲就将张金山拽过来,其将刀要了下来。这时张某1的父亲用拳头打张金山,张某1也上去打张金山。其就拉着二人,张某1的父亲在饭桌上拿起来一只饭碗打在张金山的头上,碗打碎了。张某1上去打了张金山头部一拳把张金山打倒在地,张金山在地上躺了一两分钟后就要起来。张某1将张金山拽了起来,张金山问是谁打其,张某1说是其打的,二人还继续吵。在争吵过程中,张金山在电视机上拿起一把长约24厘米的尖刀坐在凳子上,指着地上的碎碗让张某1赔偿,这时张某1露出肚皮让张金山扎,随后张某1抓住张金山的衣服领子往前拉,张金山从凳子上站起来就把张某1扎伤了,张某1转身躺在炕上。其因站在张某1身后,所以只是看见张某1往起拽张金山,没看见是怎么扎的。张某1的父亲拿起一把掏灰的耙子打张金山,其就拉着,这时张金山走到外面把刀扔下就跑了,张某1起来开着自己的车拉着他父亲走了。之后其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1陈述称:2015年10月28日19时许,其与张崇力、父亲张某2还有张金山(张三)在家里吃饭商量用张金山的玉米收割机将其家的玉米收了。吃完饭将近21时,其开车拉着张金山还有其父亲送张金山回家。到了张金山家以后,其让张金山将玉米收割机半夜开到其家去,明天好收玉米。刚开始张金山答应了,并且将连长也找来了,后来张金山出去接了个电话后就说过两天再帮其收玉米。其质问张金山为啥变卦,然后就躺在张金山家炕上。张金山就在地上骂骂咧咧的,其就下地将张金山推坐在地上,后来有人将张金山扶了起来,其就坐在炕沿上。张金山就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刀奔着其就过来,扎在其肚子上了。随后张金山又拿刀奔着其父亲去了,其父亲用手挡了一下,将其父亲的手划破了,之后张金山就跑了。(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金山称: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张某1和张某1父亲到其家中,其正好在家吃饭,张某1和他父亲就在其家喝酒,有点喝多了。二人想用其家的玉米收割机收玉米,因曾找过其几次,其都说没时间,张某1就生气了,让其把活儿都放下,先给他家干,其不同意,二人便吵了起来。期间因害怕打仗,其就找来了苏某。张某1和他父亲先用拳脚打其头面部,将其打倒在电视桌边上的地上。其被打急眼后在电视机上拿起一把给猪刮毛的杀猪刀扎了张某1肚子一下,然后刀就掉地上了。其将刀扔在院子里就跑了,先在依安县的旅店里住了大约三天,后来就逃到虎林市打工至今。(六)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安)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48号鉴定书证实:伤者张某1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七)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依安县公安局黑(依)公(刑技)勘(2016)×××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位于依安县先锋乡集福村1组张金山家的室内外情况。此外,公安人员在其家西侧院内发现一把木把单刃尖刀。(八)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金山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外逃。2016年12月22日,张金山在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山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刀行凶致人伤残,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害人张某1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玉来人民陪审员 杨文光人民陪审员 吴海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娇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