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缙云县康牛机械有限公司、缙云县盛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缙云县康牛机械有限公司,缙云县盛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康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雅化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571711180X。法定代表人:厉义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勇,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斌,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缙云县盛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苍岭脚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MA28J4BR3F。法定代表人:李永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葛晋,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青,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缙云县康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缙云县盛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盛德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错误。一、康牛公司已按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康牛公司的义务为在2016年6月20日交付房屋以及合同生效后先行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首先,对于第一个义务,康牛公司在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后即将房屋交付给盛德公司,盛德公司也已经将机器设备搬入案涉厂房,并在厂房铺设、搭架生产所需的管道,因此,盛德公司不仅已经收到买卖标的而且已经实际使用厂房。其次,对于第二个义务,从现有证据即可反映出来,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后,康牛公司一直在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并在2016年9月顺利将产权分户成功,此时,已经完全具备过户条件,双方只要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即可办理,导致至今未办理过户的原因在于盛德公司拒不缴纳过户所需税费。二、盛德公司未按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盛德公司应当在2016年6月20日交清款项并承担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但盛德公司并未在2016年6月20日付款,2016年8月17日三方协议签订后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同时,在康牛公司办理完全部过户手续后,盛德公司拒不缴纳税费导致无法变更,也属违约。三、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判决解除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如前所述,康牛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其次,退一万步而言,即使现在案涉房地产的产权确实未登记在盛德公司名下,但康牛公司在缙云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不肯分开登记的情况下,通过自己的努力取得缙云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并顺利将产权进行分割,只需盛德公司将税费缴纳就可以马上过户。所以关于办理过户的主要手续康牛公司已经履行,不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盛德公司辩称,康牛公司与盛德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在缙云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1、契约第三条虽然约定价款为1030万元,但真实的买卖价格为760万元。盛德公司于2016年5月3日交付20万元,5月7日交付200万元,款项交付时间均早于合同签订时间。2、契约第五条约定厂房及设备一并转让,但盛德公司将相关设备搬入厂房后,康牛公司一方面要求设备款项要另外支付,另一方面在一审起诉前、开庭前、判决之前,不断变更合同价款,最后一次要求盛德公司支付800万元,最终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3、契约约定合同生效后先行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签订契约时盛德公司就知道买卖地块的房产证是与缙云县永富果蔬专业合作社共同登记在一本房产证上的,盛德公司购买的是康牛公司的地块,可以与缙云县永富果蔬专业合作社一并登记在一本证上,并没有要求康牛公司另外单独分证后办理房产证。另外,康牛公司并未通知盛德公司去缴纳相应的税费。在起诉之前,盛德公司得知有一家小额贷款公司起诉了康牛公司并且申请了房屋保全,因此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适用定金罚则。盛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缙云县永富果蔬专业合作社和被告康牛公司通过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成交了华泰嘉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坐落缙云县壶镇镇东山村兴业路2号3381.33平方米厂房和8022.31平方米在建厂房、附属设施(门卫房、电动伸缩门、水泥地、围墙),以及缙国用(2013)第040830001号、缙国用(2013)第040830002号二份国有土地所有权证载明的296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获得其中在建工程8022.31平方米厂房所有权和17823.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6年3月14日,被告和缙云县永富果蔬专业合作社办出房产证,案涉房产为被告和缙云县永富果蔬专业合作社按份共有。原、被告协商房屋买卖,原告于2016年5月3日支付定金20万元,同年5月27日,原告通过中间人柳官昌支付给被告200万元购房款。2016年5月30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B00××96(2-1)号坐落缙云县壶镇镇东山村兴业路2号的厂房、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16)第13330001号土地使用权卖给原告,价款为1030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交付房屋,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220万元,余款于2016年6月20日交清,被告同意合同生效后先行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按合同履行。2016年9月23日,被告和缙云县永富果蔬专业合作社按各自份额办理了房产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被告只是对合同涉及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拥有部分所有权和使用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00万元、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丈夫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20万元是买厂房定金,所以被告提出的20万元是股权转让定金,已转为购房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在本案中,原告也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因购房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缙云县盛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和被告缙云县康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被告缙云县康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盛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定金200000元、购房款2000000元,共计2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缙云县盛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0元,减半收取13580元,由原告缙云县盛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6790元,被告缙云县康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79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本院二审期间,盛德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康牛公司提交了一组照片,待证康牛公司已将案涉厂房交付给盛德公司并由盛德公司占有和使用的事实。盛德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体现的是盛德公司的财产没有异议,但盛德公司将相关设备搬入涉案厂房后,由于康牛公司的阻止并没有实际投入生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盛德公司对康牛公司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6年8月17日,康牛公司、赵仕勇与盛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胜、缙云县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待康牛公司、赵仕勇与李永胜双方确认交易后,由李永胜直接向缙云县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康牛公司、赵仕勇向缙云县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借拍卖款100万元及利息共计1355600元,康牛公司、赵仕勇向李永胜确认以上款项为双方该房产土地股权交易款项中应收转让款的一部分。2016年10月,涉案厂房被缙云县人民法院查封。盛德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盛德公司是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虽然盛德公司与康牛公司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盛德公司应于2016年6月20日交清购房余款,但康牛公司在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的主文末尾又补充同意合同生效后先行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鉴于盛德公司在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主要义务仅为支付购房余款,故“合同生效后先行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应理解为康牛公司应在盛德公司交清购房余款前先行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在康牛公司将涉案厂房过户给盛德公司之前,盛德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未于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购房余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二、关于康牛公司未将涉案厂房过户至盛德公司名下是否系盛德公司拒不缴纳税费导致的问题。康牛公司主张其未将涉案厂房过户至盛德公司名下系盛德公司拒不缴纳税费导致,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通知盛德公司缴纳税费而盛德公司拒绝缴纳,本院对康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盛德公司与康牛公司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盛德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催告康牛公司履行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但盛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康牛公司即知晓盛德公司系因涉案厂房被查封存在过户障碍而主张解除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此时其应知晓其可以通过排除涉案厂房的过户障碍将涉案厂房过户至盛德公司名下,以对抗盛德公司提出的解除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的主张,故盛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可以视为催告康牛公司履行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经催告,康牛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虽一直主张其愿意履行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但却在盛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长达半年后仍未排除涉案厂房的过户障碍,应当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拒不履行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康牛公司另辩称,涉案厂房之所以被查封系因盛德公司未履行2016年8月17日的三方协议造成,但盛德公司履行三方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前提是康牛公司、赵仕勇与李永胜双方确认交易即涉案厂房过户至盛德公司名下后,而涉案厂房至今并未过户至盛德公司名下,康牛公司以此主张涉案厂房未过户至盛德公司名下的责任在盛德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以康牛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为由,解除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康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0元,由上诉人缙云县康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缙云县盛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伟杰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代理审判员 刘 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