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再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张根群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张根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新乡市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再65号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负责人:田克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兆,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飞,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根群,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住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健,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原阳县。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418号。负责人:卢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济斌,该行职员。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256号。法定代表人:常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强,该公司职员。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简称原阳农行)与二审被上诉人张根群、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简称新乡农行)、新乡市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简称新乡拍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豫民申13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兆、马玉飞,张跟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平原、包健,新乡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济斌、新乡拍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农行申请再审称,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才能生效,原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原阳农行与张根群之间通过拍卖形成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该判决径行认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原阳农行虽然对该诉争土地进行了抵押登记,并通过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1)新中法执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其对于该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但本案诉争土地的划拨性质没有改变要以划拨土地“使用人”的身份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批手续后才有权进行转让,否则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合同法》的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二、退一步讲,如有证据证明原阳农行获得原阳县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本案诉争划拨土地,则该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即原阳农行与张跟群在拍卖程序中“资产转让及过户手续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自行负责缴纳”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应由原阳农行补缴纳土地出让金,原审判决通过曲解法律判令原阳农行向张根群交付土地使用权证书,实则将应由张根群履行的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义务转嫁给了原阳农行。该判决所导致的结果是:张根群仅以325万的低价受让涉案房屋及所附土地使用权,而原阳农行却需缴纳6154510.77元巨额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审判决既有违案件基本事实,又显失公正。综上,恳请高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维护法律公正,保护国有资产不至流失。张根群答辩称,一、原阳农行实现抵押权的时候是以以物抵债的方式,以法院的生效裁定取得了本案土地的使用权。其通过拍卖程序竞价拍得本案房地产,原阳农行转让土地不需要政府批准,其和原阳农行之间成立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如果原阳农行主张合同无效,其应返还拍卖款和佣金,并赔偿预期收益损失。二、原阳农行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时具有法定的和约定的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如果原阳农行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那么他出让的时候就不需要任何部门的批准。正是由于原阳农行没有按照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而是直接委托拍卖行进行了拍卖,才造成了本案的纠纷。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原阳农行负有交付拍卖标的物的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新乡农行答辩意见同原阳农行。新乡拍卖公司述称拍卖程序合法有效。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原阳农行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中法执字第81-6号民事裁定取得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涉案土地的性质系国有划拨土地,转让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由人民政府批准,但原阳农行通过新乡拍卖公司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张根群未履行审批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土地转让合同效力应认真进行审查及认定,并按照合同效力认定的归责原则妥善处理本案纠纷。二、关于本案土地出让金应由谁缴纳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对此原阳农行与张根群产生严重分歧。该事实的认定应按照证据认证规则,依据本案《委托拍卖合同》、《成交确认书》、《承诺书》等书面证据并结合民事交易习惯综合正确判断,原审对此没有正确认定,判决原阳农行将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才能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张根群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林秀敏代理审判员 卞亚峰代理审判员 徐世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