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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新疆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安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安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钰龙,张吉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飞。法定代表人:黄程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安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法定代表人:董国益,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梁凯,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钰龙,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生,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住伊宁市。原审被告:张吉洪,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生,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住伊宁市。上诉人新疆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安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钰龙、张吉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新疆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377元,减半收取15,188.5元,由上诉人新疆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杜  平审判员 阿 丽 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古丽娜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