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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波与刘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波,刘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贵,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国,男,1947年2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茵(刘兴国之女),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上诉人杨波因与被上诉人刘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7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兴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波与刘兴国的女儿刘艺茵于2000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经济紧张,2001年在北京购房时向刘兴国借款10万元,因无力偿还,后与刘艺茵商量,于2009年4月6日连本金加利息给刘兴国写了一张14万元的借条,后在2012年年底左右,杨波用刘艺茵的建行卡给刘兴国汇了19.5万元(连本带利),当时考虑到是一家人,又有银行转账记录,刘兴国不会不承认,就没有要回欠条。今年刘艺茵起诉杨波离婚,没想到刘兴国又把那张14万元的借条拿出来要求杨波归还借款。一审时,杨波请求法院调取刘艺茵建行卡的汇款明细,一审法院并没有去调取。在2013年11月,刘艺茵起诉杨波离婚的起诉书中明确表述外债已还清。且本案涉案金额已在2008年经西城法院调解,现刘兴国又起诉,是一事不再理,法院不应再予以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对本案诉争事实查明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杨波的上诉请求。刘兴国辩称:不同意杨波的上诉请求。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清楚的,杨波自己没有任何收入,全靠刘艺茵网店的经营收入,刘艺茵经营的网店之一是用刘兴国的名字注册,用刘兴国的身份证开设的银行账户。杨波所称的10万元,并不是偿还借款,而是网店的业务账户往来。杨波从未偿还过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兴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0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4月10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其一,杨波是否已经偿还了诉争的借贷款项;其二,刘兴国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意见如下:其一,杨波是否已经偿还了诉争的借贷款项。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杨波应支付刘兴国人民币合计14万元,到期后,杨波未依约向刘兴国支付上述款项。2009年4月6日,杨波向刘兴国出具欠条一张,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支付进行了确认。2011年8月3日,杨波又出具还款计划一张,对还款方式进行了确认。据此,刘兴国与杨波之间应视为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且欠款金额应为双方确认的14万元。杨波主张其已偿还了上述款项,刘兴国对此不予认可,杨波亦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杨波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二,刘兴国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从杨波向刘兴国最后一次出具的欠款凭证还款计划可以看出,双方仅是对还款方式的确认,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对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该院对杨波关于刘兴国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对刘兴国要求杨波偿还欠款1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4月10日始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杨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兴国欠款十四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始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杨波向法庭提交证据1、刘艺茵的银行卡明细,证明2013年1月24日,刘艺茵向刘兴国的银行卡转账100000元,杨波称是其拿着刘艺茵的银行卡去银行转账给刘兴国用以偿还欠款10万元;2、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证明刘艺茵在2013年1月29日的离婚起诉书中载明刘艺茵与杨波多年的共同收入基本已付完房贷和偿还完借款。刘艺茵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2013年1月24日的转账是淘宝网店运营需要进行的转账,并不是还款。离婚起诉书中载明的偿还完借款是对外没有债务,但对刘兴国的债务是内债,内债外债是有区别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一审、二审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4892号民事调解书,杨波与刘兴国达成如下调解协议:2008年5月10日前,杨波一次性支付刘兴国人民币三万元。同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489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2008年5月10日前,杨波、刘艺茵支付刘兴国人民币八万元;二、2009年12月31日前,杨波、刘艺茵支付刘兴国人民币三万元(含全部借款利息一万元)。2009年4月6日,杨波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出条人杨波因买房及经营向刘兴国借款14万元,现无力偿还。今特出此据欠刘兴国人民币壹拾肆萬元整(140000),并从2008年4月10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计息。2011年8月3日,杨波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出条人杨波借刘兴国款项现仍无力偿还,决定从2011年10月起在每月经营收入中逐月偿付,具体按当月利润确定。刘艺茵与杨波共同经营三个淘宝店网店,三个淘宝网店分别绑定了刘艺茵的银行卡一张、杨波的银行卡一张,刘兴国的银行卡一张。本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虽已经确认杨波应支付刘兴国人民币合计14万元,但杨波并未向刘兴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2009年4月6日,杨波向刘兴国针对上述债务再次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8月3日,杨波又向刘兴国针对该债务出具还款计划,故应认定刘兴国与杨波对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14万元欠款如何履行进行了重新约定,包括欠款数额和履行期限。故刘兴国可依据2009年4月6日的欠条再次向杨波主张债权。杨波称其在2013年1月24日拿着刘艺茵的银行卡向刘兴国转账10万元用以偿还借款,但因刘艺茵与杨波共同经营淘宝网店,且分别绑定了刘艺茵、刘兴国、杨波的银行卡,在庭审中杨波亦未能陈述清楚该10万元的转账经过,故对于杨波称该10万元为偿还欠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艺茵的离婚起诉书中称刘艺茵与杨波多年的共同收入基本上已付完房贷和偿还完借款,杨波上诉称根据此陈述可以认定欠款已偿还完毕,但该陈述为刘艺茵单方陈述,刘兴国并未予以认可,现刘兴国持欠条原件向杨波主张欠款于法有据,故对于杨波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杨波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杨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婧雪审 判 员 葛 红审 判 员 孙兆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 楠书 记 员 王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