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3刑初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7年2月24日凌晨在开云镇兴农街17号六楼周某某正在装修的房子内盗窃周某某家的相关装修材料,价值2880元,准备用于自己新房子装修。案发后苏某某家属赔偿了周某某损失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步行至衡山县开云镇兴农街1x号六楼周某某正在装修的房子,盗窃了房子内用来装修的如下财物:2.5平方X100M的金杯牌铜线2捆、1.5平方X100M的金杯牌铜线2捆、伯格牌光纤盒1个、金杯牌插座50个、金杯牌双控开关50个、联塑牌三通50个、E150的佛山出产配电箱一个、联塑牌底盒50个、铁钩50个、直径20X4M的联塑牌热水管7根、4平方X100M的金杯牌铜线2捆、联塑牌弯头50个、联塑牌内丝30个、马可波罗牌水龙头4个、电胶布4卷、直径16X100M的联塑牌波纹管1捆、铁钉2斤、金杯牌软管3根、直径20的联塑牌堵头20个、金牛牌空调开关3个、金牛牌漏电开关6个、锤子1把、钢丝钳2把。苏某某将盗窃来的这些物品存放在自己家中的储物室,准备用于自己新房子装修。2017年3月1日,公安机关到苏某某家中将苏某某传唤到案,并在苏某某家中扣押了苏某某未使用的部分被盗物品。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周某某家被盗物品价值2880元。案发后,衡山县公安局将扣押的部分被盗物品发还了被害人周某某,苏某某的家属赔偿了周某某18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认定: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盗物品的数量、种类、时间、地点;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基本情况;搜查笔录,证实被盗物品的数量、种类;发还笔录,证明被盗物品被发还的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了盗窃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胡亚辉代理审判员 罗菁菁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宾小文校对责任人:胡亚辉 打印责任人:宾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