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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闫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东,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闫东表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方建议,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办法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呼毕图、代理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闫东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商业楼西侧底商内,趁被害人贾某不备,盗走其放于吧台钱包内的现金2500元。被告人闫东于2017年4月26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闫东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及侦破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被告人闫东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闫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闫东已退赔被害人贾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东认罪态度较好,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办法审理本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东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追缴被告人闫东的犯罪所得退赔被害人(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翟芷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