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郭中堂与黄建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中堂,黄建喜,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453号原告:郭中堂,男,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黄建喜,男,汉族,1964年6月20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第三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与广利街交汇处。缺席原告郭中堂诉被告黄建喜、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中堂、被告黄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黄建安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中堂诉称:2013年7月21日开始,原告给黄建喜、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黄庄沙石厂送氧气,以保管王少伟签字作为记账依据,2015年4月27日不再使用氧气,结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2015年10月20日开具欠条,2016年2月偿还7000元气款,还剩10270元未付,气瓶也未给予退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1、判决被告偿还氧气款10270元,2、判决被告偿还丢失的壹拾壹个氧气瓶和陆个乙炔瓶(500元/瓶)折合人民币85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建喜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是具体数额和金额不确定,不是本人经手的,具体经手人是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委派的孟治家签字报销。因为我与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方式为: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所以此笔款项应该由我与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第三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7月21日给被告经营的黄庄沙石厂送氧气至2015年4月27日止,经对账沙石厂共欠原告氧气款共17270元,2016年2月份被告付给原告氧气款7000元,剩余1027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已送氧气款17270元石子顶账,17270除28=616方,2016年2月付7000元柒仟元整,杨水和,2015.10.20号。杨水和系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投资的砂石厂出纳,原告不同意石子顶账。另黄庄沙石厂欠原告氧气瓶11个,乙炔瓶6个未归还,原告提交有黄庄沙石厂保管员王少伟签字的气瓶清单及两份气瓶租赁合同证明气瓶500元/个,共计8500元。另查明被告黄建喜与第三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并签订有合作协议。后原告郭中堂多次催账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郭中堂给被告黄建喜及第三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合伙经营的黄庄沙石厂送氧气,双方之间虽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以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已成立,且被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清偿所欠氧气款102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11个氧气瓶、6个乙炔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喜提出与第三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为合伙关系,原告所诉氧气款及归还气瓶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合伙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喜及第三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中堂氧气款10270元。二、被告黄建喜及第三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11个氧气瓶、6个乙炔瓶,如不能归还气瓶则按500元/个,共计8500元进行赔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黄建喜、第三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国人民陪审员 卢小伟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