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6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庚成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庚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刑初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庚成(外号:“称哥”),男,1970年3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永福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辩护人左爱玲,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庚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8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庚成及辩护人左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庚成在永福县城凤翔路龙泉街北二巷18号,以“夜港发廊”作掩护设置卖淫场所,然后招募、容留多名妇女在该发廊从事卖淫活动。在此期间,其以“抽头”等方式从中牟利8万余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提供场所组织他人卖淫,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庚成辩解,认为有人在自己的租赁的房屋内卖淫是事实,其只是收取一定的费用,没有组织他人卖淫,但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辩称,在被告人租赁房屋内卖淫的人员,不是被告人招募和控制,卖淫行为出于其自愿,被告人没有实施组织行为,不应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容留卖淫罪为宜,同时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刘庚成租赁永福县永兴大道191号房屋一栋开设“夜港发廊”,经朋友介绍或失足女自己来的方式,招募王某妮(外号“小王”)、秦某青(外号“啦啦”)、周某琼(外号“秀秀”)、覃某俭(外号“燕子”)、黄某珍(外号“阿某”)、岳某恒(外号“岳岳”)等失主女到其发廊内从事卖淫活动,提供食宿和卖淫场所,并规定从嫖资中提成的比例。嫖客在店内或约失主女到宾馆进行嫖娼活动,店内对卖淫活动均作登记,以此作分发嫖资依据。至2016年8月案发,从事卖淫的失主女最多时达十多人,刘庚成非法获利数万元。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因刘庚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在问讯中其主动交代了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对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因刘庚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2016年8月30日对刘庚成容留卖淫一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9月2日对刘庚成刑事拘留。2.租房协议,证实“夜港发廊”所在的永福县永兴大道191号房屋一栋系刘庚成租赁的事实。3.五本笔记本、避孕套一包及扣押决定书,证实经依法检查,五本笔记本记录了失足女在“夜港发廊”的卖淫情况,并在店内检查出用于卖淫的避孕套,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王某妮“小王”的证言,证实其在“夜港发廊”从事卖淫活动,老板叫刘庚成,外号“称哥”,店内包食宿,最多时有十多个失足女从事卖淫活动,每次卖淫都有登记,嫖资按提成给老板的事实。秦某青“啦啦”、周某琼“秀秀”、覃某俭“燕子”、黄某珍“阿某”、岳某恒“岳岳”的证言均佐证在“夜港发廊”从事卖淫活动,并按规定提成嫖资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夜港发廊”的方位和店内状况;经辨认,刘庚成是“夜港发廊”的老板,在店内失主女居住和卖淫的场所状况。6.被告人刘庚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组织卖淫行为的问题。经查,组织卖淫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开设“夜港发廊”的目的是容留他人卖淫,从中获取非法利润,为此开设场所,召集多人卖淫,并从嫖资中获取非法利润,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对卖淫活动实施了招募、容留、管理等组织行为。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实施组织卖淫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在对其问讯中主动交代了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庚成为非法获取利润,开设场所,招募、容留多名失足女从事卖淫活动,严重损害或威胁人们的身心健康,败坏社会风气,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是自首,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庚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阮福珍人民陪审员 李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宇全尹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