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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圣赛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通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圣赛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通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圣赛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石边路124号建中小区西南面(上雁南路)项目1#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579289826G。法定代表人:刘争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攀,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通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宁路1号(东海富豪世家)10幢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091352721U。法定代表人:李安江,总经理。上诉人福建圣赛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通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圣赛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德市通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圣赛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调整为按月2%计算。事实和理由:1、案涉设备PLC系统系一种控制系统,并不涉及具体烟气排放问题。原审法院以联德企业存在环境违法行为,推断案涉设备未达到相关环保技术要求,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采购合同第八章8.2条的约定履行了调试义务,案涉设备已经调试并且达到了相关要求,且被上诉人和业主单位对此是认可的。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只要案涉设备进行了调试并且达到了相关要求,上诉人已经完成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即应履行付款义务。3、合同约定的案涉设备的质保期已满且业主已在使用,在质量保证期内,被上诉人未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足以证明案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有关“及时验收”及一百五十八条“验收合理期间”的规定,案涉设备验收已经超过质保期,理应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符合要求。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调试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宁德市通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硬件设备,但相应的软件调试尚未到位。根据合同约定,调试款在项目调试验收合格并经项目经理出示相关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才能支付。案涉设备未经总包方、分包方、业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前手转包人等几方共同验收,调试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建圣赛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德市通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拖欠货款8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货款金额的0.5%/周的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其中调试款货款645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5月29日起算,质保款货款2150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4月9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2日,福建圣赛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德市通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联德项目脱硫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4SZDL-TYJN07-12),合同约定:宁德市通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向福建圣赛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就联德项目烟气脱硫工程采购PLC系统,合同总价为215000元,合同价包含设备本体、辅材、备品备件、软件、编程、指导安装、调试、技术服务等相关费用,交货地点为联德脱硫项目现场。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宁德市通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生产完毕,相关证明文件备齐并具备随时发货的条件,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提货款;项目调试验收合格后,并经项目经理出示相关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调试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款,项目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运至现场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宁德市通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按时向福建圣赛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延期按未支付货款金额的0.5%/周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福建圣赛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9日、10月10日先后将货物设备送到上述指定的收货地点,所购设备已在2014年12月份安装完成。宁德市通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8月6日已先后将预付款和提货款支付福建圣赛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案涉联德烟气脱硫工程项目尚未调试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福建圣赛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德市通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联德项目脱硫工程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福建圣赛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交付货物,宁德市通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有义务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宁德市通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尚欠福建圣赛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86000元(包括调试款64500元和质保款21500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依《联德项目脱硫工程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30%作为调试款,应当在项目调试验收合格,并经项目经理出示相关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款,应当在项目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运至现场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由于案涉联德烟气脱硫工程项目至今尚未调试验收合格,故福建圣赛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调试款64500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然,案涉设备已于2014年10月10日运至指定收货地点,故福建圣赛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有权在项目设备运至现场之日起18个月(即2016年4月9日),要求宁德市通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保款21500元。宁德市通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支付质保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福建圣赛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款,并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由于双方约定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调整按所欠货款的月2%计算。判决:一、被告宁德市通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圣赛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500元及相应违约金(从2016年4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货款的月2%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圣赛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福建圣赛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8元,宁德市通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8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联德项目脱硫工程采购合同》第5.3条的约定,调试款于项目调试验收合格并经项目经理出示相关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支付。该买卖合同系上诉人福建圣赛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德市通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故合同约定的调试验收应指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试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案涉设备已于2014年10月10日运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根据采购合同第9.3条的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运至现场之日起18个月(即2016年4月9日)。鉴于双方并未约定调试验收的期限,如无特别约定,买受方应在该质量保证期内通知卖方安装调试,否则不得以此对抗卖方的调试款付款请求。上诉人提供了2015年5月29日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验收单上签名并签写意见“以业主验收标准为准,若业主同意验收,我司也同意验收”,至质量保质期届满,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案涉设备的质量提出异议,故2015年5月29日可视为案涉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本院认为,案涉设备已于2015年5月29日调试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宁德市通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调试款,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除应当向上诉人福建圣赛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调试款64500元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拖欠货款金额的0.5%/周,现上诉人在二审中自愿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2%计算,低于约定标准,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建圣赛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宁德市通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圣赛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500元及相应违约金(从2016年4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货款的月2%标准计算);二、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福建圣赛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宁德市通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上诉人福建圣赛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4500元及相应违约金(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货款的月2%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上诉人宁德市通荧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庆兴审判员  关 萍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