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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志与盐亭县大兴回族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盐亭县大兴回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23行初6号原告陈志,男,生于1962年12月28日,汉族,智力残疾(癫痫病患者),住盐亭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男,生于1954年2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陈志胞兄)。被告盐亭县大兴回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海燕,系该乡乡长。原告陈志诉被告盐亭县大兴回族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诉称:原告系五保户,被告在成立大兴回族乡敬老院后安排原告在敬老院生活、居住。因原告患有癫痫病,为了服药和治病的需要便回家生活。从2008年起被告在执政过程中,被告克扣了原告应当享受五保户的生活费、医疗费和相关物品,还侮辱原告,放纵他人将原告打伤致残。2012年冬,原告到法院准备起诉被告时,为了尽快得到解决,原告将起诉状拿到信访办信访,但最终仍然没有得到解决。2016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又克扣了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和相关财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将克扣原告(五保户)的生活费、医疗费和相关物品以及唆使、放纵他人打伤原告致残之事作出赔偿,共计9712342.3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志以行政不作为对被告盐亭县大兴回族乡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所持事实与理由和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的规定,原告所持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志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志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标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人民陪审员  胥明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一)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