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四美、周涌泉等与陈立文、刘国平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四美,周涌泉,周慧蓉,陈立文,刘国平,佘运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607号原告:孙四美,女,194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周涌泉,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周慧蓉,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彩林,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文,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刘国平,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佘运虎,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孙四美、周涌泉、周慧蓉诉被告陈立文、刘国平、佘运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涌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彩林、被告陈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平、佘运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立文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334154.16元;2.被告刘国平、佘运虎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陈立文驾驶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沿长兴县和平镇小溪口村村路由东往西行驶,当日20时30分,途径五官墩自然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周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陈立文离开现场。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字【2015】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立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关于该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通过长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2015第07126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陈立文应承担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54154.16元,扣除原告方自愿放弃部分外,尚欠原告赔偿款32万元,被告陈立文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20万元,2016年2月7日前支付7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照以上条款履行赔偿义务的,原告方可就总赔偿款554154.16元向被告陈立文主张民事权利。调解协议签订时,被告陈立文支付了20万元,余款12万元被告刘国平、佘运虎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方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就被告陈立文所欠的12万元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陈立文未依约履行义务,2016年2月7日约定的赔款期限到期后,只赔付了2万元,余款10万元,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陈立文至今未支付余款,被告刘国平、佘运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立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目前家庭经济确实困难,无力支付。被告刘国平、佘运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周某(已死亡)、被告陈立文于2015年6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立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周某不负事故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立文与死者周某的家属于2015年7月28日经长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约定由被告陈立文赔偿原告554154.16元,扣除原告方自愿放弃部分外,尚欠原告赔偿款32万元,被告陈立文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20万元,2016年2月7日前支付7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照以上条款履行赔偿义务的,原告方可就总赔偿款554154.16元向被告陈立文主张民事权利;3.担保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国平、佘运虎自愿为被告陈立文赔偿款项中的12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4、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孙四美系死者周某妻子、周慧蓉系女儿、周涌泉系儿子的事实。被告陈立文、刘国平、佘运虎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陈立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国平、佘运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3,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印证原告的诉请,故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2015年7月28日经长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陈立文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有权就总额554154.16元扣除被告陈立文已支付部分的余额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陈立文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334154.16元,于法有据,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平、佘运虎自愿对被告陈立文赔偿款中的12万元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陈立文对该12万元仅支付了2万元,故被告刘国平、佘运虎应对被告陈立文赔偿款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国平、佘运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立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文给付原告孙四美、周涌泉、周慧蓉赔偿款334154.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刘国平、佘运虎对上述赔偿款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国平、佘运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立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2元,减半收取3156元,由被告陈立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诗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