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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XX枫与江山、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枫,江山,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异43号案外人夏威,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申请执行人XX枫,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江山,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352号南湖景苑1栋1单元13层1301室。法定代表人江山,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枫与被执行人江山、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夏威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夏威称,2014年9月2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江山及其妻马晶晶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购买登记在被执行人江山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352号南湖景苑1栋1单元1301号房屋。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1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江山、马晶晶应配合夏威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转移登记手续,案外人夏威于2015年春节期间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并于2015年6月2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因被执行人江山的债务纠纷造成,案外人不存在过错。因此涉案房屋实属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夏威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2016)鄂011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被执行人江山及其妻马晶晶授权夏旭偿还房屋贷款等事宜的(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18535号公证书、被执行人江山出具的收到案外人夏威购房款100万元、8万元的收条各一份、案外人夏威向被执行人江山转款100万及8万元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各一份、夏旭偿还房屋贷款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一份、涉案房屋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本院查明:原告XX枫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2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6月5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江山名下的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2015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1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江山应向XX枫偿还借款本金823,692.42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以823,692.42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损失45,000元;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2016)鄂0102执605号案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诉前保全的查封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案外人夏威与被执行人江山及案外人马晶晶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夏威购买被执行人江山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352号南湖景苑1栋1单元1301号房屋,合同约定了交易价格、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时间等。2014年9月22日、9月25日,案外人夏威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被执行人江山房屋前期款项100万元、以及后期尾款8万元,共计108万元。2014年9月22日,被执行人江山通过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夏旭代为偿还房屋的银行贷款等。2015年6月2日,案外人夏威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诉争房屋的本息222,720.4元全部还清,并解除了房屋抵押手续。但款项结清后,被执行人江山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于2016年1月18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执行人江山及案外人马晶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转移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鄂011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江山、马晶晶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夏威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查,本院前往房屋现场评估时发现房屋空置,案外人夏威也承认仅于2014年年底入住房屋两个月,后因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搬出。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首要且必要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另案诉讼和执行异议是否具有选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26条明确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封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5日查封了涉案房屋,案外人夏威明知涉案房屋已被查封而于2016年1月18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前述规定的程序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夏威依据(2016)鄂011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不予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三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主张权利且能够排除执行的,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并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且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案外人夏威自述于2014年年底入住房屋仅两个月,后因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搬出,除了提交房屋内部照片外,未提交办理物业入住手续、缴纳生活费用票证等能有力证明合法占有房屋的证据,因此在本院查封前,案外人夏威实际上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管理权和支配权,不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条件。综上,案外人对本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夏威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王 芹审判员 王晓峰审判员 闫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