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吉雪静与陈勇超、耿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雪静,陈勇超,耿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3053号原告:吉雪静,女,1985年9月8日生,汉族,中国电信唐山分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文,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超,男,1989年8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磊,男,1986年2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江,滦县榛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雪静与被告陈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被告陈永超申请追加耿磊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雪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文、被告陈勇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耿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勇超因买车从原告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7月31日,原告按其要求直接在唐山荣川凯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POS机划款8万元、2016年7月20日划款28200元,用于被告陈勇超买车。被告陈勇超所购车型为凯迪拉克XTS(车架号LSGGH55L8FS230829),后被告上牌为冀B×××××。但此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原告特此起诉。被告陈勇超辩称,被告陈勇超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凯迪拉克轿车是耿磊以被告陈勇超的名义购买的,也是由耿磊在使用。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和被告陈勇超之间不是朋友关系,被告陈勇超和耿磊是朋友关系,原告和被告耿磊是朋友关系,2016年7月20号左右,耿磊找到陈勇超,请求以陈勇超的名义替耿磊在荣川购买凯迪拉克轿车一辆,7月20日当天,原、被告一起到4S店,陈勇超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销售合同并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提车后该车由耿磊开走,办理上牌并且以耿磊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车辆保险手续,之后耿磊按月向陈勇超卡上转钱,用于偿还贷款。2016年6月8日,耿磊为该车辆交付2万元购车订金,根据银行记录显示,2016年7月13日,原告为该车辆在4S店出资了8万元,这两次陈勇超均未到场,也不知道该车的购买情况。提车后,耿磊找到陈勇超,为其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该车的真实所有人、实际控制人为耿磊,该车的所有权益与相关法律责任均由耿磊承担,通过以上陈述,说明原告对该车辆购买、使用及真实所有情况属于明知,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属于购车的专项债权,即使该债权真实存在,也是原告与被告耿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陈勇超对此不承担偿还义务,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与陈勇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勇超的起诉。被告耿磊辩称,陈勇超所说该车实际为耿磊所有是事实,但是耿磊与原告是同学、朋友关系,原告所诉的108200元并非是借款,是原告向被告耿磊偿还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么某、周某的证言,首先该二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二被告不认识,其次,该二人对当天的一些基本情况的描述具有选择性和倾向性,故该二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车辆查询信息,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冀B×××××号车登记于被告陈勇超名下;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中国银联交易查询结果二份、唐山荣川凯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该组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承兑汇票复印件二张、正坤公司证明一份,该组证据中的二张承兑汇票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二张承兑汇票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郑坤公司的证明,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5.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支付宝转帐回单十九份、收款方证明六份,该组证据中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宝转帐回单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收款方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支付宝转帐回单一份、刘志惠证明一份,该组证据中的支付宝转帐回单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刘志慧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7.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电信设备经营部收据、电信设备经营部证明、中国电信唐山分公司业务登记单,该组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8.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农业银行帐户明细一份、支付宝转帐回单二份,该组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耿磊转账21200元;9.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农业银行帐户明细、刘秋来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中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向刘秋来转账10000元,但刘秋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对刘秋来的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0.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建行冀东油田支行银行流水,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1.被告陈勇超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一份,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12.被告耿磊提交的证据二、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二张,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耿磊之间有财务往来,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耿磊的证明目的,证明目的需综合认定;13.被告耿磊提交的证据三、张慧敏书面证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14.被告耿磊提交的证据四、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复印件二份,该组证据为复印件,被告耿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15.被告耿磊提交的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影印件二份,该组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16.被告耿磊提交的证据六、滦县宏烨建材有限公司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17.被告耿磊提交的证据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耿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18.被告耿磊提交的证据八、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一份,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该卡持有人于2016年6月8日在唐山荣川凯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消费15000元;19.被告耿磊提交的证据九、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说明传真件两份,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耿磊于2016年6月8日在唐山荣川凯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过该信用卡消费5000元;20.被告耿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一、唐山荣川凯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耿磊于2016年6月8日在唐山荣川凯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整车定金款20000元;21.被告耿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查询单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尾号为921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6年6月23日通过ATM机存入现金20000元;22.被告耿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三、微信号×××、gl17731555222分别与微信号×××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的微信交易流水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吉雪静与被告耿磊之间存在多笔的账务往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原告吉雪静在唐山荣川凯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冀B×××××号凯迪拉克牌(车辆识别代号LSGGH55L8FS230829)轿车消费80000元,该车辆现登记于被告陈勇超名下,原告称该款项系被告陈勇超为购买该车辆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陈勇超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耿磊。被告耿磊认可其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否认原告为该车辆消费的80000元系其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偿还其本人的欠款。另查明:原告吉雪静与被告耿磊支付宝和微信账户之间存在多笔账务往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向登记于被告陈勇超名下的冀B×××××号车消费80000元的事实,原告以该事实主张与被告陈勇超之间系借贷关系,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提供证据,现原告虽申请证人么某、周某为其证明,但因该二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该二人的证言具有选择性和倾向性,故该二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勇超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耿磊虽认可冀B×××××号车系其实际所有,但否认原告为该车消费的80000元系借款,而是原告偿还其的欠款,因原告与被告耿磊之间存在多笔的账务往来,且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账务往来的性质,故亦不能确定该80000元系被告耿磊向原告的借款或原告偿还被告耿磊的欠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雪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4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吉雪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审 判 员 赵忠凯人民陪审员 刘温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伟 百度搜索“”